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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锦民与康涛、庄庆云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2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民,庄庆云,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290号原告:方锦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邝志强,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绮君,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庆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康涛,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方锦民诉被庄庆云、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锦民的委托代理人何绮君,被告庄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锦民诉称:原告与被告庄庆云是二十年以上的朋友关系,庄庆云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周转,借款内容如下:一、于2014年11月1日签借款协议借款3168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316800元);二、于2014年11元2日签借款协议借款1764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176400元);三、于2015年1月4日签借款协议借款4032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403200元);四、于2015年1月6日签借款协议借款3360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336000元);五、于2015年1月9日签借款协议借款1728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172800元);六、于2015年1月17日签借款协议借款2688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268800元);庄庆云承诺以上借款共计1674000元按每月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庄庆云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庄庆云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尽快归还借款,但其拒收。鉴于庄庆云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一再逃避问题,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只好提起诉讼。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借款该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74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按每月2%从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庄庆云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庄庆云曾于五六年前向方锦民借款245万和225万,本案的1670000元是上述两笔借款在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2月5日的利息,这是欠原告的利息,但不是借款。涉案款项是因庄庆云借款产生,应当由庄庆云承担责任,与康某无关。康某是庄庆云儿子的母亲,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户口本上之所以登记康某是庄庆云妻子是因为双方有儿子。被告康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庄庆云向原告立下《借款协议》,内容为“庄庆云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方锦民借款人民币¥316800元……同意每个月2.4%分利息支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本人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给出借方作为利息补偿,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庄庆云向原告立下《借款协议》,内容为“庄庆云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方锦民借款人民币¥176400元……同意每个月2.4%分利息支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本人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给出借方作为利息补偿,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庄庆云向原告立下《借款协议》,内容为“庄庆云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方锦民借款人民币¥403200元……同意每个月2%分利息支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本人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给出借方作为利息补偿,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庄庆云向原告立下《借款协议》,内容为“庄庆云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方锦民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同意每个月2%分利息支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本人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给出借方作为利息补偿,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庄庆云向原告立下《借款协议》,内容为“庄庆云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方锦民借款人民币¥172800元……同意每个月2%分利息支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本人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给出借方作为利息补偿,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庄庆云向原告立下《借款协议》,内容为“庄庆云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方锦民借款人民币¥268800元……同意每个月2.4%分利息支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本人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给出借方作为利息补偿,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被告庄庆云在上述借款协议空白处多次书写“确认借款、尽快清还”。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汇款查询打印页面若干及转账凭证若干,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庄庆云转账316800元、2014年11月2日向庄庆云转账176400元、2015年1月4日向庄庆云转账403200元、2015年1月6日向庄庆云转账336000元、2015年1月9日向庄庆云转账172800元、2015年1月17日向庄庆云转账268800元,庄庆云在汇款页面确认收到原告各笔转账款项。二、广州市公安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庄庆云为户主,康某与户主的关系为妻。被告庄庆云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以及收据均为庄庆云书写,以及转账记录都是属实的,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庄庆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更为庄庆云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婚姻登记记录;二、户口本内页;三、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四、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庄庆云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存在其他债务;五、支票质押说明,拟证明庄庆云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存在其他债务;六、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资金的往来,后来庄庆云资金断裂就欠了原告的钱;七、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拟证明眼镜商行是原告兄弟的公司,是原告要求庄庆云将款项支付至该公司账户的;八、还款协议书三份,其中一份内容为确认庄庆云因资金周转困向原告借款,借款包括:1、于2014年11月1日签借款协议借款3168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316800元);2、于2014年11月2日签借款协议借款1764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176400元);3、于2015年1月4日签借款协议借款4032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403200元);4、于2015年1月6日签借款协议借款3360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336000元);5、于2015年1月9日签借款协议借款1728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172800元);6、于2015年1月17日签借款协议借款268800元(收到同日银行转账2688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67400元,庄庆云同意按每月2%支付利息,直至清还借款为止,庄庆云计划用生产眼镜来还借款。被告庄庆云拟证明庄庆云与原告针对该三笔借款协商好了还款的计划,同意偿还原告该笔167.4万元款项,原告曾承诺免掉利息,庄庆云有实际收到原告另外支付的225万元和245万元的借款。九、订单、收货单、货物材料若干,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货物,原告尚欠庄庆云16万元的货款,主张以该货款抵销本案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在其他区域的婚姻情况。对证据二户口本登记日期2012年,即在2012年被告庄庆云就已经有配偶了,双方借款发生在2012年之后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确认,不确认证明内容,我方撤回对康某仲裁申请是因为与康某没有仲裁协议,不包括2015年4月、2015年12月其他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确认,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商行不是原告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6万元的货物,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该16万要抵扣也应当先抵扣225万元借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0104民初22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方庆珺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宏威路12号黄岐商业中心北区E座3号商铺的全部产权份额。二、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庄庆云、康某名下价值2139464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庄庆云主张涉案1674000元债务实为其欠原告借款2450000元及2250000元之利息,但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转账1674000元的转账记录为证,且被告在汇款查询打印页面、《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中多次确认借款,故对被告庄庆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庄庆云向原告借款1674000元。关于被告庄庆云主张的抵扣货款问题,因原告表示如由法院判决不同意抵扣,且该货款与本案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此可由被告庄庆云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庄庆云立下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被告庄庆云主张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庄庆云仅提供其在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婚姻登记的材料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被告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表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庄庆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庆云、康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方锦民偿还借款16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168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764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4032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36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728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688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91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庄庆云、康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