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珊如与黄伟芳、李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珊如,黄伟芳,李钊,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珊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知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钊。上诉人林珊如因与被上诉人黄伟芳、李钊、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珊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李钊对上诉人的7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李x培设立的“贵港市港北启发副食经销部”形式上虽然是个人经营,但实际上是家庭共同经营。李x培只是一个负责人,而事实上参与该经销部活动的,除李x培外,其妻子黄伟芳和儿子李钊同样参与了经营活动,该经营部的经营所得,均是用于家庭生活,并以李钊的名义在南宁青秀区泽峰花园和贵港市普罗旺斯各购买了房屋一套。李x培一家为了扩大经营,于2011年以李x培、李钊为股东成立了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仍然是家庭经营。李x培于2014年12月病故后,贵港市港北启发副食经销部仍一直由黄伟芳、李钊母子共同经营,业务从未间断,只是变更了工商登记。2015年8月,黄伟芳、李钊母子又以该经营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柳州银行贷款3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一审仅以工商登记的形式上认定启发经销部和启发经营部均是个人经营,而否定实际上家庭经营的事实是错误的,李钊作为共同经营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黄伟芳、李钊、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林珊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黄伟芳、李钊、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伟芳是李x培的妻子,被告李钊是李x培、黄伟芳共同生育的独生子,李x培于2014年12月18日因病在贵港市死亡,李x培的父亲李x寿、母亲姜x华分别于1967年7月20日和2010年8月7日死亡。2013年8月31日,被告黄伟芳及其丈夫李x培、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为此被告黄伟芳及其丈夫李x培在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借款后,于借款当日立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林珊如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签名处有被告黄伟芳及其丈夫李x培签名、捺指印,并加盖有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黄伟芳及其丈夫李x培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李x培成立贵港市港北区启发副食经销部,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现该经销部已注销。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钊注册成立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钊本人,股东发起人为李钊、李x培,现该公司未注销。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钊成立贵港市港北区启发副食经营部,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该经营部于2015年11月16日注销。2015年8月31日,被告黄伟芳、李钊以进购食品为由共同向柳州银行南宁分行共同借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芳及其丈夫李x培、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黄伟芳及其丈夫李x培立具且加盖了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原件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黄伟芳、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还款,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钊的还款责任。原告以贵港市港北区启发副食经营部是李x培、黄伟芳、李钊家庭经营为由,主张被告李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李钊并非本案借贷的借款人,且不管是李x培成立的贵港市港北区启发副食经销部还是李钊成立的贵港市港北区启发副食经营部,两者的经营形式均为个人经营,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对李x培的遗产具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钊应在继承李x培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芳、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林珊如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李钊在继承李x培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向原告林珊如偿还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林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伟芳、李钊、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培、黄伟芳、广西贵港市启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林珊如借款7万元,而贵港市港北启发副食经销部和李钊均不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人林珊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贵港市港北启发副食经销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贵港市港北启发副食经销部是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收入和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上诉人林珊如以李钊是家庭共同经营者为由请求李钊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珊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林珊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