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兴华诉上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华,上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甄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华,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浦南路90号。法定代表人:范长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甄非,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甄凯胜(系甄非的父亲),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王兴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螺公司)、原审被告甄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兴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甄非享有法定居住权。甄非原来有房居住,甄非退休后被上诉人将房子收回,造成其没地方居住。甄非现搬到他处居住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非自愿搬离,其作为甄非的丈夫在事情未查清之前不同意搬出系争房屋。被上诉人上海海螺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甄非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表甄非发表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作为甄非家属住进被上诉人宿舍,现甄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宿舍已没有居住权,上诉人则更没有居住权,应予搬离。甄非搬离宿舍是因为和上诉人有矛盾,上诉人与甄非结婚系骗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海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甄非、王兴华立即搬离上海海螺公司,退还上海海螺公司宿舍3103室;2、甄非、王兴华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人民币(下同)30元/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甄非、王兴华承担。庭审过程中,上海海螺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甄非曾在宁国XX厂工作,2009年9月15日与宁国XX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与上海海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居住在上海海螺公司所有的3103宿舍中至今。2012年4月25日,甄非与王兴华登记结婚,后王兴华也居住在3103宿舍中。2012年9月23日,甄非与上海海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但对甄非的住宿情况未作约定。2015年9月2日,上海海螺公司向甄非出具《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终止其与甄非的劳动关系,但甄非拒绝在此证明书上签字。同日,上海海螺公司向甄非发出《关于甄非办理离厂手续的通知》称,甄非于2015年9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上海海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要求其于同年9月6日前办理离厂手续,包括交还宿舍钥匙并退还宿舍、搬离厂区等。同年9月7日,上海海螺公司又向甄非发出《关于甄非办理离厂手续的催办通知》,再次要求甄非于同年9月13日办理离厂手续,交还宿舍钥匙并退还宿舍及搬离厂区。同年9月18日,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宁国XX厂发出的《关于甄非同志退休的批复》中载明,甄非退休时间为2015年9月。因甄非、王兴华未能就离厂手续问题与上海海螺公司达成一致,上海海螺公司遂诉诸法院。另查明,王兴华系本市XX村XX号201室房屋的产权人。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甄非已经搬到他处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海海螺公司在其与甄非存在劳动关系时将其所有的3103宿舍交由甄非占有居住,现因甄非已退休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海海螺公司已经书面告知甄非在合理期限内交还宿舍并搬离厂区,但甄非、王兴华未在该期限内搬离,仍居住在系争宿舍,应属于无权占有,故上海海螺公司要求甄非、王兴华立即搬离上海海螺公司并退还3103宿舍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王兴华称甄非、王兴华搬走后无其他居所的辩解意见,因甄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搬到他处居住,王兴华在他处另有产权房屋,故一审法院对王兴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王兴华称甄非系在上海海螺公司威胁下才搬走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甄非、王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街道XX路XX号上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3103宿舍。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甄非、王兴华共同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3103室系被上诉人所有的宿舍,应属被上诉人提供给其职工临时居住的场所。甄非因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经由被上诉人同意而住进3103宿舍,现因甄非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被上诉人要求甄非及上诉人搬离厂区、退还3103宿舍,并无不当。上诉人系作为甄非的家属而入住3103宿舍,在甄非已不享有3103宿舍的居住使用权,且已实际搬离该宿舍的情况下,上诉人坚持不同意搬离3103宿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甄非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而搬离3103宿舍,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