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行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郑建芳与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芳,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初559号原告郑建芳,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凌,女,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巴沟路2号万柳购物中心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原告郑建芳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局)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万柳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建芳,被告海淀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刘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联万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7日,海淀食药局针对郑建芳的投诉作出《关于对华联万柳分公司经营的昌海全福单冻大黄花鱼(400g/袋)、金鲳鱼(600g/袋)(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低能量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内容称:海淀食药局于2015年12月20日接到郑建芳的电话投诉举报,2016年1月4日收到郑建芳提供的实物照片、购物小票(购物日期为“2015.12.12”)等证据。并要求书面形式回复,现告知处理结果。郑建芳举报华联万柳分公司经营的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低能量。海淀食药局受理后依据程序立案对华联万柳分公司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两种食品。经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协助调查,涉案食品为食用农产品。因上述食用农产品生产日期在“2015.12.12”之前,此阶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签错误监管的措施或手段尚无明确法规依据,海淀食药局对华联万柳分公司给予行政告诫,并经审批予以撤案。同时已将郑建芳投诉举报情况移送该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所属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生产企业进行规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食药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购物小票、实物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举报;2、现场检查笔录,3、立案审批表,4、立案情况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协助调查函及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据2至证据5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及立案告知程序;6、撤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撤案决定;7、(案件移送)审批表及邮件查询截图,证明被告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监管单位;8、行政告诫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华联万柳分公司予以行政指导;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发票,证明被告依法将被诉答复送达给原告;10、华联万柳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11、生产企业大连昌海全福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12、检测报告,13、关于延长投诉举报【网】S2015120236办理期限的申请,证据10至证据13证明被告在作出立案决定前依法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第一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郑建芳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举报华联万柳分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低能量违法。其中,涉案大黄花鱼的能量标注为96千焦,实际能量为407千焦,相差4.2倍多;涉案金鲳鱼的能量标注为142千焦,实际能量为603.1千焦,相差4.2倍多。原告要求被告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对举报行为予以奖励,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2016年4月13日,被告对该投诉举报立案调查。2016年5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对该投诉举报予以撤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撤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郑建芳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截屏,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提出举报及举报内容;2、购物小票,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3、立案情况答复,证明被告于4月13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4、实物照片,证明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产品标准号为GB/T181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109-2011)》第7.1.1条的规定,预包装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同时,原告当庭出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食药局辩称,首先,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举报华联万柳分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的能量值存在虚假标注的投诉。2016年4月13日,被告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寄送给原告。同年4月15日,被告向辽宁省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举报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发出协查函,4月25日收到回函称:依据现场检查情况,涉案食品均属于食用农产品。被告经批准于5月20日作出撤案决定,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药监部门,5月27日以书面形式将此处理结果寄送给原告被退回,于6月3日再次将处理结果寄送给原告。其次,被告撤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立案后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人的食品标签确有错误,但是否属于标签虚假缺乏证据。食品标签的错误原因有两种:一是具有违法行为的故意,制作虚假标签以牟利;二是因过失致使标签出现错误,该标签不构成虚假。《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食品标签虚假属于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但未规定因过失导致错误标签如何处理。在此情况下处罚被举报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关于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撤案的规定,被告作出撤案决定合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将标签违法分为虚假、错误和其他误导性内容三种情况,这说明标签的虚假和错误是两种不同情况,该文件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进一步规定,被告在该文件公布实施前且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撤案是谨慎、合理的。综上,被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合法的撤销了原告的投诉案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华联万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10、证据1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生产商品营养标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不应该用中国食用成分表到网上查询;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测报告不包含能量问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0日,郑建芳向海淀食药局举报华联万柳分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低能量。2016年1月4日,郑建芳向海淀食药局提交了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当日,海淀食药局对华联万柳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涉案食品。因情况复杂疑难,海淀食药局经审批延长了办理期限,并随后收取了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大连昌海全福水产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4月13日,海淀食药局予以立案,并向郑建芳作出投诉举报立案告知书。4月15日,海淀食药局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辽宁省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函,请求协助调查涉案食品的属性;4月25日,辽宁省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答复:涉案食品均属于食用农产品。4月29日,海淀食药局对华联万柳分公司作出《行政告诫书》,并于5月6日送达。5月26日,海淀食药局作出(京海)食药监食案移[2016]140006号《案件移送书》,将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辽宁省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5月27日,海淀食药局对郑建芳作出被诉答复,因2015年12月12日之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签错误监管的措施或手段尚无明确法规依据,经审批予以撤案。后海淀食药局依法向郑建芳送达了该被诉答复。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海淀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调查、立案等程序,并将立案情况告知原告。因案情复杂,被告依法延长了办理期限。后经调查确认涉案食品均为食用农产品且不存在虚假标注低能量的故意,履行了撤案程序,并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在作出被诉答复前,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告诫,并将涉案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至此已履行了对原告投诉举报的相关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建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思琦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