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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孟庆顺、陈世良、周希宝、周希凯、周庆斌、孟繁龙与肖自龙、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顺,陈世良,周希宝,周希凯,周庆斌,孟繁龙,肖自龙,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618号原告孟庆顺,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住山阳县。原告陈世良,男,1968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山阳县。原告周希宝,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山阳县。原告周希凯,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农民,住山阳县。原告周庆斌,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山阳县。原告孟繁龙,男,1979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山阳县。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自龙,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山阳县。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河滨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6879768692。法定代表人菊永军,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顺、陈世良、周希宝、周希凯、周庆斌、孟繁龙与被告肖自龙、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顺、陈世良、周希宝、周希凯、周庆斌、孟繁龙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肖自龙,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顺、陈世良、周希宝、周希凯、周庆斌、孟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0471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9644.1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六原告租金140471元并赔偿损失720251元,由被告肖自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六原告合伙购买两台挖掘机。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岭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大石沟钼矿露天采剥工程二工区施工承包合同》,成立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驻秦岭钼业露天矿工程项目部,肖自龙为委托代理人。因为肖自龙没有挖掘机,便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所购买的两台挖掘机,当时肖自龙提供了单方拟好的《挖掘机施工合同》,原告不同意租用价格,也没有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按当地市场价计算租赁费用。于是原告的两台挖掘机于2013年4月22日进入被告肖自龙施工工地开始做业,因被告生产不正常,致使原告的挖掘机时转时停。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工地经常停工,原告提出结算租赁费用,拉走两台挖掘机,肖自龙同意。原告就雇佣拖车到施工工地拉自己的挖掘机。张飞组织当地群众以肖自龙未付村民工资和两台挖掘机属肖自龙所有以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挡住原告不让拉走两台挖掘机。原告多次到当地镇、县政府部门反映,没有得到解决。直至2014年8月1日,原告的两台挖掘机才被拉走。根据被告肖自龙按原告两台挖掘机工作的情况出具的结算单应结算原告款140471元,从原告的两台挖掘机被扣的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共计233天,按约定360型号挖掘机每月租金51000元,减去司机工资、生活费、挖掘机损耗件、保养费44500元,每天平均损失1485元,360型号挖掘机被扣所造成的损失346005元;300型号挖掘机每月租金50000元,减去司机工资等费用,每天平均损失1451.70元,300型号挖掘机被扣所造成的损失338246元,以上两台挖掘机被扣押的损失共计684251元。两台拖车从2013年12月8日至12月13日被扣台板费损失3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0251元。上述损失是二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应给原告赔偿。被告肖自龙辩称,1、原告同其达成口头协议商定:原告用自有的两台挖掘机将采剥的矿石、矿渣装上车,每吨按1元给原告结算装车费,司机工资、挖掘机的油费、修理、保养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装车费等待陕西秦岭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时再给付原告。显然双方不是原告诉请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为其提供矿石、矿渣装车工作的承揽关系;2、因陕西秦岭钼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付款,其无法向原告支付装车费,也就是说按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现没有付款义务。原告的挖掘机在搬离工地的途中,遭到当地群众的拦截,原告应向实施拦截行为的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被告系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本案所涉采矿项目的承包人,其违反公司规定和行业惯例将活包给了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是其自私越权行为与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肖自龙系承包人越权私自将矿石、矿渣装车工作发包给原告,肖自龙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对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原告的挖掘机无安全手续,无合法经营资格;2、原告在撤离工地的途中,挖掘机遭到当地群众拦截,原告应向实施拦截行为的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装车费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顺、陈世良、周希宝、周希凯、周庆斌、孟繁龙合伙购买小松300型、小松360型挖掘机各一台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5月11日,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岭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石沟钼矿露天采剥工程贰工区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肖自龙以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驻秦岭钼业露天矿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陕西秦岭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大石沟钼矿贰工区露天采剥工程。被告肖自龙在施工期间与原告代表陈世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使用六原告所有的小松300型、小松360型挖掘机为该工程进行装车施工,装车费每吨1元。按照口头约定,2013年4月22日六原告的两台挖掘机进入被告肖自龙负责的施工工地进行装车做业,2013年10月18日,被告的会计谈天英制作并由被告肖自龙核准向原告出具借支单4张,借支单记载:应付300挖机装车费(6月15日至10月22日)60688元、应付300挖机6月15日前干零活1月半2000元;应付360挖机装车费(6月15日至10月22日)75783元、应付360挖机6月15日前干零活1月半2000元。以上共计应付六原告装车费、干零工费用140471元。经原告索要至今被告未向六原告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六原告和被告肖自龙均提供的借支单、《大石沟钼矿露天采剥工程贰工区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伙购买挖掘机协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自龙以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驻秦岭钼业露天矿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陕西秦岭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大石沟钼矿贰工区露天采剥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肖自龙与原告达成的使用六原告挖掘机为该工地装车的口头协议,从借支单记载以吨位计付装车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六原告与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由原告完成装车的工作并交付完成装车成果,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按六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装车工作,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记载的金额向六原告给付报酬。由于双方未在合同和借支单中约定给付报酬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有义务支付,现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六原告报酬14047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自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肖自龙作为被告陕西作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驻秦岭钼业露天矿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在承包陕西秦岭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大石沟钼矿贰工区露天采剥工程施工中,其代理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肖自龙不承担责任,原告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720251元,并由被告肖自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挖掘机不能按时撤离施工工地的损失是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证据,以及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同时按照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性质不能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未能按时将挖掘机撤离施工工地所造成的损失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六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自龙、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挖掘机在搬离工地的途中,遭到当地群众的拦截,原告应向实施拦截行为的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的辩论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自龙、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因陕西秦岭钼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付款,其无法向原告支付装车费,没有付款义务;肖自龙为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本案所涉采矿项目的承包人,其违反公司规定和行业惯例将活包给了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肖自龙的越权行为与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肖自龙、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且原告的挖掘机无安全手续,无合法经营资格;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装车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庆顺、陈世良、周希宝、周希凯、周庆斌、孟繁龙报酬140471元;二、驳回原告孟庆顺、陈世良、周希宝、周希凯、周庆斌、孟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401元,由原告孟庆顺、陈世良、周希宝、周希凯、周庆斌、孟繁龙共同负担11214元,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勇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