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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晚仔、罗胜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晚仔,罗胜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晚仔,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罗胜根,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德雄、黄欢,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晚仔、被告人罗胜根及其辩护人王德雄、黄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伙同同案人罗高德(已刑拘)、“小黑”(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1辆白色轿车携带2个挎包(内有作案工具)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城西蓝湾翠庭小区伺机入室盗窃,当天15时许,罗高德将轿车停放在蓝湾翠庭小区附近接应,李晚仔、罗胜根及“小黑”3人窜至蓝湾翠庭小区9栋1002号房,将该房外门门锁撬坏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发现,李晚仔、罗胜根、“小黑”遂迅速逃跑,逃至小区大门口时,李晚仔和“小黑”被保安人员吴某3、吴某4拦住,李晚仔遂用事先准备的1瓶辣椒水喷向吴某3、吴某4,吴某3、吴某4夺下李晚仔和“小黑”各自身上的挎包,李晚仔、“小黑”、罗胜根乘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3、吴某4身体损伤程度未达鉴定标准。2、2014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晚仔伙同同案人李海华(另案处理)、罗胜根、罗高德(2人均已判决)窜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德坤华府15号楼1单元403室,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2银座购物卡1张、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1枚、联想S10笔记本电脑1台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下同)8235元];接着,4人又窜至路德坤华府15号楼1单元402室,入室盗走被害人商某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现赃物无法追回。3、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晚仔伙同同案人李海华(另案处理)、罗胜根、罗高德(2人均已判决)窜至山东省平阴县龙居华庭小区18号楼西单元501室,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800元、拉杆箱1个、金吊坠1枚、金项链1条、赖茅白酒两瓶(以上物品总价值453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且本案第1宗盗窃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又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晚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罗胜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胜根的犯罪行为属于未遂,被告人罗胜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罗胜根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伙同同案人罗高德(已刑拘)、“小黑”(另案处理)驾乘1辆白色轿车携带2个挎包(内有手套、口罩、大蓝色剪、小蓝色剪、黄色钳具、不锈钢活钳、辣椒水等物品)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城西蓝湾翠庭小区,同案人罗高德将轿车停放在蓝湾翠庭小区附近接应,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和同案人“小黑”3人窜至蓝湾翠庭小区9栋1002号房实施入室盗窃,将该房外门门锁撬坏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发现,李晚仔、罗胜根、“小黑”遂迅速逃跑,逃至小区大门口时,李晚仔和“小黑”被保安人员吴某3、吴某4拦住,李晚仔遂用事先准备的1瓶辣椒水喷向吴某3、吴某4,吴某3、吴某4夺下李晚仔和“小黑”各自身上的挎包,李晚仔、“小黑”、罗胜根乘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3、吴某4身体损伤程度未达鉴定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家住揭东区曲溪街道城西蓝湾翠庭9栋1002号。2015年11月5日15时,我接到小区物业管理处的电话称我住处的门锁被3名男子撬坏。我住处的防盗门门锁整个被撬开,门锁的锁芯还断在里面,该防盗门还不能打开。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居住在揭东区曲溪街道城西蓝湾翠庭小区9栋402号房。于2015年11月5日15时,我到3楼朋友家,由于出门时听到了3楼有声响以为是朋友帮我开了3楼的步梯门,当我走到4楼步梯口时发现了2名男子,他们一前一后,他们看到我时随即便转身往楼下走,之后我便打电话跟我丈夫说明了情况,我丈夫了解情况后便打电话给小区的物业管理处了。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揭东区蓝湾翠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员。2015年11月5日15时,我在蓝湾翠庭物业管理处上班时接到一住户的电话称9栋楼梯有2名可疑男子。我乘坐电梯到9栋的11楼然后从步梯往下走,当我来到10楼时,发现10楼步梯的门紧关着,我将其打开后发现有2名男子站在步梯门里边,便问他们要干什么,对方也对我大声喊道,当时对方的口气有点粗暴,我伸头往里面看一下时又发现另外1名男子,双手戴着白色手套站在1002号住户的门口,门锁已经被破坏。他们被我发现后3人立即冲向步梯门口,从我身边闪过往楼下逃窜,我在后面追赶他们到一楼时,我大喊“抓贼”后大门的值班员吴某4、吴某3在大门处拦截,但由于我跑太慢,来到大门时这3名男子已经逃跑了。后我将在抓捕过程中从他身上扯下来的2个背包拿到物业处并报警,其中一个背包是装着电脑的手提袋,里面有螺丝刀、大钳剪等工具,另一个时棕色小提包,里面有一把手电筒。4.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揭东区蓝湾翠庭小区的保安员。于2015年11月5日15时,我和吴某4在小区的保安亭值班时听到吴某2喊抓贼,于是我和吴某4就在大门拦截,当时我看到3名男子往小区的大门走来想要加速逃跑,我和吴某4各自抓住其中1名男子。我伸出右手想要抓住其中1名男子时该男子往我脸上喷了胡椒水,吴某4就在我的左侧,他的右手也被喷射到了胡椒水,我的左脸被喷射后左眼看不清而且该男子的力气过大我无法抓住,只扯下了该男子的背包。5、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揭东区蓝湾翠庭的保安员。2015年11月5日15时,我和吴某2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处闲坐时,吴某2接到小区1户主的电话称小区9栋有2名可疑男子,吴某2让我到停车场看一下,吴某2自己就到9栋查看。我到停车场巡看一下没有发现可疑的情况后就回到管理处。随后吴某2又1人到9栋,我则回到大门的保安亭。大约过了5、6分钟,我和吴某3就听到吴某2喊抓贼,我们听到后就在大门处拦截,我看到3名男子来到大门处,我和吴某3各自抓住1名男子,后被吴某3抓住的那名男子向吴某3喷射辣椒水,我的手臂也被喷射到了。我抱住的那名男子在挣脱过程,那男子将身上的背包抛下后就逃跑了。随后吴某2将这2名男子的2个背包拿到物业管理处并报警了。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揭东区蓝湾翠庭的保安员。2015年11月5日15时,我在小区大门车辆出口的保安亭值班时,小区的另外一名保安员吴某3跟说小区内可能有盗窃,让我看好车辆的出口。大约过了几分钟,我就听到吴某2大喊抓贼,当时小区内刚好有车辆要出去,我只顾着控制出口的栏杆,只瞄到2名男子从执勤的保安亭经过后往金溪大道方向跑去。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的身份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等作案工具褐色挎包1个(内有黑色手套、锁芯、钥匙、门锁、电筒等物品),黑色挎包1个(内有白色手套、白色口罩、统一冰红茶饮料、大蓝色剪、小蓝色剪、黄色钳具、不锈钢活钳子等物品),被告人罗胜根身份证1张,农业银行卡1张(6228482321392884316),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6226820015501380746),工商银行卡1张(6245581508000758406),手机1部。9.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相互进行了确认和确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小轿车;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确认了同案人罗高德、证人吴某3和吴某4;证人吴某2、吴某3、吴某4对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进行确认。10.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被损坏的防盗门锁价值为350元。11.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经鉴定,蓝湾翠庭小区提取的白色手套食指处可疑斑迹、口罩口鼻部可疑斑迹、电筒开关处擦拭物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李晚仔的基因分型一致;蓝湾翠庭小区提取的统一冰红茶饮料瓶瓶口擦拭物检见的基因分型与罗胜根的基因分型一致;吴某3、吴某4身体损伤程度未达鉴定标准。12.现场勘查材料。反映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蓝湾翠庭小区9栋1002号,房门的不锈钢门锁被撬,对应下方的地板面见掉落的锁把锁芯的锁芯零件碎片1只,门锁1只,在该门钥匙孔也发现1枚汗液指纹等情况。1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反映2015年11月5日15时28分,揭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110转来吴某2来电称蓝湾翠庭小区被人入室盗窃,要求该所出警处置。经查,2015年11月5日15时许,吴某2在蓝湾翠庭小区巡查时,在9栋10楼发现有3名正在撬门的男子,该3名男子被吴某2发现后迅速从步梯逃窜到一楼,吴某2在后门紧追,在小区大门处,另外2名保安将撬门的2名男子抱住,该2名男子极力反抗并用辣椒水喷射2名保安员,致使保安员短暂性失明后逃离。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晚仔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局渥江派出所抓获,2015年11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将李晚仔带回派出所。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罗胜根在江西省上高县敖阳街道商城南路被上高县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5年11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查,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均交代了伙同“小黑皮”和“乡巴佬”4人在揭阳市揭东区蓝湾翠庭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逃跑的本案犯罪事实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14.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罗胜根曾被判刑的事实;证实作案的工具辣椒水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因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无法提供“小黑”的真实姓名故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晚仔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胜根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6.同案人罗高德的供述。2016年6月25日供述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我跟李晚仔、罗胜根、小黑皮合伙出钱租了一辆白色广本雅阁轿车到深圳市宝安区游玩,在游玩过程中,“黑皮”提议说以盗窃的方式弄些钱花,我们几人听后表示同意,一路寻找盗窃目标。次日15时,我们来到揭阳市揭东区一小区门口,看到该小区门口没有栏杆,进出不用刷卡登记,所以选择这个小区作案。我们携带了黑皮提供的剪钳、胡椒水、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被我们装放在2个背包里。他们3个人负责撬门入室盗窃,我负责开车接应,悬挂的车牌号码是“黑皮”弄到的假牌。17.被告人李晚仔的供述。2015年12月15日供述于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15时,“乡比佬”(罗高德)开着一辆白色的本田小桥车载着我和“小黑”、罗胜根4人来到揭阳市揭东区一小区门口,罗高德负责开车接应,我和罗胜根、“小黑”3人准备了作案工具及辣椒水,同时也事先说好将盗窃的财物4人平分。当时罗胜根和“小黑”先进去踩点发现小区内10楼有一住户可以偷便出来告诉我们,于是我们从车上拿了装有工具的背包和罗胜根来到了10楼的住户门口,我们用工具将该住户的外门锁撬坏,准备撬坏第二个门锁时就被小区的人发现了。当我们3人逃至小区门口时被门口的保安给拦住了,我从背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对着那名保安的面部喷了一下后我极力反抗并脱下身上的背包,我跑到小区附近的路边时罗高德就驾车来载我,我们4人就一起回老家了。18.被告人罗胜根的供述。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下午,罗高德负责开车,我和李晚仔、“小黑”3人在揭阳市揭东区一小区入门左侧的一楼房10楼住户实施盗窃,我们拿着背包里的工具准备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小区的保安员发现后,我们3人迅速从步梯逃往楼下。当我们逃至小区大门时,我看到有2名保安员在小区大门处拦截我们,当时我没有被拦住就逃跑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2014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晚仔伙同同案人李海华(另案处理)、罗胜根、罗高德(2人均已判决)窜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德坤华府15号楼1单元403室,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2银座购物卡1张、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1枚、联想S10笔记本电脑1台(以上物品总价值8235元)。接着,李晚仔、李海华、罗胜根、罗高德又窜至路德坤华府15号楼1单元402室,入室盗走被害人商某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破案后,涉案赃物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于2014年2月21日7时,我与家属离开位于滨城区黄河4路渤海12路德坤华府15号楼1单元403室,离开时我把房门带上后还特意用钥匙反锁2道就去上班了。到了18时,回家发现房门上的锁被破坏,防盗门开着,发现室内物品被翻动,被盗1张面值3000元的银座购物卡、3个民国时期家传的银元、1枚钻石戒指,1枚金戒指、1枚镶宝石的戒指、1条金吊坠,1条金项链、1台爱诺牌平板电脑、1台联想牌S10白色笔记本电脑,于是我就报警了。2.被害人商某的陈述。2014年2月21日18时,我下班回到滨城区黄河四路德坤华府小区15楼1单元402室我的家中时,发现餐厅冰箱上的1台30**余元海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放在卧室床头柜价值1780的白金钻戒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1、周某2确认了同案人罗高德;同案人罗高德和同案人李海华相互确认并确认被告人罗胜根、被告人李晚仔;李海华和销赃老板梁传平相互确认。4.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反映2014年2月21日19时46分,王某2报案称,18时发现在滨州滨城区黄河4路德坤华府15号楼1单元403室其家中防盗门门把手护板被撬,家中被盗1张面值3000元的银座购物卡、3块民国银元、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1枚白金钻石戒指、1枚镶宝石的黄金戒指、1台联想S10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爱诺牌平板电脑;2014年的2月21日20时7分,商某报案称,18时许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4路德坤华府15号楼1单元402室其家中防盗门门把手护板被撬,家中被盗1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枚白金钻石戒指等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罗胜根、罗高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判刑,被告人罗胜根于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同时证实本案涉案赃物银座购物卡1张、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1枚、联想S10笔记本电脑1台总价值8235元。6.同案人罗高德的供述。2014年3月18日供诉于2014年2月中旬(阳历),小黑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万载县豪锦汽车租赁公司租1辆黑色本田歌诗图并同意跟他们一起去盗窃。盗窃来的东西有电脑、黄金首饰、现金,偷的烟我们分着抽,酒也分了,电脑和首饰被小黑、罗胜根、李海华拿去卖了,卖完的钱加上偷的现金我们4个人平分,我一共分了4700元。7.同案人李海华的供述。2014年4月19日供述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黑皮佬”、“乡比佬”、还有一小伙子的去山东盗窃。“黑皮佬”准备了2个对讲机,20多副假车牌,还有开锁的撬棍和大钳子。我们进去一小区,把车停下来后那个小伙子和“黑皮佬”先下车去找目标。过了几分钟后,“黑皮佬”就用对讲机让我到最边上的单元5楼,我上去的时候门已经开了,在那户拿了4瓶酒、几样金银首饰、1个皮箱、另外还拿了几件新的被罩,我把酒放在皮箱里面,然后我们3个拉着皮箱下楼后离开小区。我们盗窃时,那个小伙子和“黑皮佬”负责寻找目标,我负责给他俩望风,“乡比佬”负责开车。我们回到江西省宜春县时我们直接联系销赃人员“老么”,盗窃来的东西卖完之后我们4人每人分了4000多元。8.同案人罗胜根的供述。供述2014年春节后的1天,罗高德在江西省万载县租了1两黑色歌诗图小轿车,载我和李海华、李晚仔并携带“摇锁”、螺丝刀、夹钳等工具,从江西省宜春县出发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1个小区的1户住家盗窃了财物后,过了四五天,我们又在滨州市的1个小区盗窃了2户人家的金首饰和几台笔记本电脑。9.被告人李晚仔的供述。2016年4月19日供述于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罗高德在江西省宜春万载县租了一辆黑色的本田小车,换了李海华准备的假车牌后便和李海华、罗胜根、罗高德及我4人一起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第二天中午我们在以小区里入室盗窃了一住户,在该住户盗得了金银首饰、几台笔记本电脑等东西,之后边玩耍边寻找盗窃目标。我们总共盗窃了2个小区,其中一次在一小区里连续盗窃了同一层楼的2户住家。之后盗窃来的东西卖掉每人分3000-40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三)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晚仔伙同同案人李海华(另案处理)、罗胜根、罗高德(2人均已判决)窜至山东省平阴县龙居华庭小区18号楼西单元501室,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的现金800元、拉杆箱1个、金吊坠1枚、金项链1条、赖茅白酒2瓶(以上物品总价值4532元)。破案后,涉案赃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陈述于2014年2月17日17时50分,我回到平阴县龙居华庭小区18号楼西单元501室我的家中时,发现家中有被翻动的痕迹,卧室及其他房间被翻得乱七八糟,我家中的部分现金及金首饰被盗。我查看监控得知,12点47分有1辆黑色歌诗图本田轿车(车牌号为鲁P×××××)进入我们小区,有2名男子进入我居住的18号楼5单元,15分钟后,又有1名男子进入我们楼栋,过了一会儿那3名男子离开楼栋,最后那名男子手提皮箱于13点27分离开了小区。2.现场勘查材料。反应案发现场位于山东省平阴县龙居华庭小区18号楼西单元501室。3.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反映2014年2月17日18时40分,张某报警称:其在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龙居华庭18号楼5单元501室的家中被盗,被盗黄金首饰2件,名酒2提及现金6000元等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同案人罗胜根、罗高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判刑,被告人罗胜根于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同时证实本案涉案赃物拉杆箱1个、金吊坠1枚、金项链1条、赖茅白酒2瓶总价值4532元。5.同案人李海华的供述。2014年4月19日供述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黑皮佬”、“乡比佬”、还有一小伙子的去山东盗窃。“黑皮佬”准备了2个对讲机,20多副假车牌,还有开锁的撬棍和大钳子。我负责开车,“乡比佬”负责给“黑皮佬”和那个小伙子他俩望风,提开锁工具。我们盗窃来的电脑最便宜的卖200元,好的有700-800元,金首饰按重量每克215元,白金每克卖200元,五粮液每瓶300元,卖完我们4人分了4000多元。6.同案人罗高德的供述。2014年3月18日供诉于2014年2月中旬(阳历),小黑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万载县豪锦汽车租赁公司租1辆黑色本田歌诗图,总共交了20000元。后来我们找到了一可以作案的小区,小黑和“小不点”(罗胜根)带着对讲机下了车寻找可以入室盗窃的住户,然后让李海华上去。过了十几分钟,他们3个提着拉杆式的行李箱就下来了。之后我们回到宜春,行李箱被打开后里面有被罩,2瓶酒,其他的我没注意了。7.被告人李晚仔的供述。2016年4月19日供述于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罗高德在江西省宜春万载县租了一辆黑色的本田小车,换了李海华准备的假车牌后便和李海华、罗胜根、罗高德及我4人一起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第二天中午我们在以小区里入室盗窃了一住户,在该住户盗得了金银首饰、几瓶白酒、1个旅行箱等东西,之后边玩耍边寻找盗窃目标。我们总共盗窃了2个小区,其中一次在一小区里连续盗窃了同一层楼的2户住家。之后盗窃来的东西卖掉每人分3000-4000元。8.同案人罗胜根的供述。供述2014年春节后的1天,罗高德在江西省万载县租了1两黑色歌诗图小轿车,载我和李海华、李晚仔并携带“摇锁”、螺丝刀、夹钳等工具,从江西省宜春县出发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我们物色1个可以盗窃的小区,然后由罗高德和李海华负责望风,我和李晚仔负责开锁和进屋子偷东西。我们在该户住家盗窃了一些金首饰、1个旅行箱、2瓶赖茅白酒和被褥四件套等物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综上,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合伙盗窃3次(其中第2宗、第3宗盗窃,罗胜根已被判刑),未遂1次,赃物总价值135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所犯罪名成立,本案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在实施第一宗盗窃过程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胜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胜根的犯罪行为属于未遂,被告人罗胜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罗胜根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晚仔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一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胜根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晚仔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被告人罗胜根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李晚仔、罗胜根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晚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罗胜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桂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页共1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