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魏某与魏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魏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金淑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罗广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5000元直至上诉人年满十八周岁止;2、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对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5000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转账到上诉人母亲金淑英招商银行6608账户内的140428元(摘要为10万+13年未结工资)中10万元是否是抚养费。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是上诉人母亲和被上诉人在共同经营经营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南油第2工业区108栋四层第A6号的服装店(以下简称南油服装店)一笔账务往来,不是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一)本案的背景。1、上诉人母亲和被上诉人协商离婚时,协商的结果是双方仍然继续共同经营南油店铺。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对夫妻共有的财产南油店铺进行分割。上诉人母亲和被上诉人仍然延续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为主,以上诉人母亲的银行账户为辅与南油服装店的客户和供应商进行交易。2、被上诉人母亲和被上诉人离婚之初,是怀着被上诉人回归家庭的念想的,双方在经营南油店铺以及对身边的亲朋好友也都隐瞒了离婚的情况。同时,上诉人母亲仍然及其信任被上诉人,保持南油店铺盈利都进入了被上诉人账户的状态。3、2015年,上诉人母亲和被上诉人双方无法维持共同经营的状态,双方关系恶化,上诉人母亲提出分割南油店铺的利润,被上诉人拒绝。2015年11月,上诉人母亲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同时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抚养费之诉。4、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因任何一方无法就南油店铺的经营毛利提供有力的证据,经南山法院摇珠确定由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南油店铺的收入和毛利进行鉴定(见义达会计师事务所给南山法院的关于鉴定材料的通知)。目前尚在会计鉴定中。(二)10万元是经营南油店铺过程中的一笔账务往来,不是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1、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上诉人母亲已经对其银行账户在离婚后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进出项进行了汇总,被上诉人一共向上诉人母亲转账支付64万余元,汇款次数超过10次,该10万元只是其中的一笔转账,而且该笔款项的用途为也是用于店铺经营,现提交二审法庭以供法庭查明事实。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母亲名下招商银行6629账户、6608账户、交通银行4201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进项,即包括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母亲的款项加上客户支付的款项,共计1542494.6元,其中从被上诉人账户转账到上诉人母亲账户款项共计约64万;从上诉人母亲账户共支出货款、水电、房租等共计1127783.3元。2、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母亲离婚仅两个月,现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支付20个月的抚养费并不符合其转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习惯。3、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上诉人母亲和被上诉人已经离婚两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母亲在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南油店铺的过程中,和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转账时其真实意思也不是支付抚养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而且,不管被上诉人是否支付抚养费,上诉人母亲作为直接抚养人都会履行对上诉人的抚养义务。所以一审以“原告虽主张该笔款项为被告向金淑英汇付的代付货款,但原告未提交金淑英收到款项后再向外支付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结合金淑英在另案中关于其会将被告向其转账的部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原告的学习费用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支付20个月的抚养费的主张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二审应当依法改判。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有力的保护。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母亲和被上诉人依然共同经营南油店铺的情况下,不能将未成年人的抚养费与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共同经营混同,而是应当将未成年的抚养费单独进行计算。2、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将10万直接定性为上诉人的抚养费,让上诉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针对魏某的上诉,被上诉人魏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南油服装店是由被上诉人单独经营,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金淑英与被告共同生育。2013年11月13日,金淑英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金淑英进行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到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原告高中阶段后的有关费用另行协商确定。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该日向金淑英6××××账户汇款140428元,摘要为“10万+13年未结工资”。被告据此主张其已支付原告20个月的抚养费10万元。原告主张金淑英与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经营店铺,双方账户间经常发生款项往来,被告所汇的10万元为系用于货款支付,并非用于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另案受理了金淑英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金淑英在该案庭审中陈述被告会将货款打入其账户,但其并未将被告所汇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货款,其将差额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原告的学习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与其法定代理人金淑英离婚后未向其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则主张其于2014年1月23日向金淑英6××××账户汇款中包含了原告20个月的抚养费,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依据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金淑英的转账记录主张其已支付了原告20个月的抚养费,原告虽主张该笔款项为被告向金淑英汇付的代付货款,但原告未提交金淑英收到该笔款项后再向外支付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结合金淑英在另案中关于其会将被告向其转账的部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原告的学习费用的相关陈述,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支付20个月的抚养费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个月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支付原告魏某抚养费5000元直至原告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11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在扣除100000元后,被告魏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月的抚养费,被告魏某甲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一审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工作函。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欲共同证明双方离婚后共同经营南油服装店,使用的银行帐户就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母亲金淑英的帐户。为了南油服装店的经营,被上诉人曾向金淑英转账,但是转账是为了经营南油服装店而发生,并不是给生活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魏某甲在2014年1月23日向金淑英支付的10万元是否系魏某的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1、魏某甲该次转账金额总计140428元,其在银行转账凭证中特意备注“10万+13年未结工资”,考虑到魏某甲与金淑英存在共同经营店铺的情形,若该笔10万元款项并非抚养费而是商铺相关费用的话,魏某甲在备注中没有必要将10万元与“13年未结工资”分列。既然魏某甲将该笔10万元特意备注单列,金淑英需对该笔款项系何种性质进行说明并提交必要证据,金淑英主张该款系商铺的货款,但又没有证据显示该款已用于商铺的开支,该款实际为金淑英占用,由此,金淑英的相关主张并不可信,一审法院认定为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金淑英已就店铺收益的分配另案主张,本院已认定该笔10万元款项系魏某甲作为个人财产支付个人债务,由此导致店铺收益的变动,另案可一并审查。金淑英与店铺相关的收益是否减少的问题,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魏某甲已支付20个月抚养费,按离婚协议,其应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继续支付剩余抚养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