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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与陈×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1,陈×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539号原告:王×,女,1963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娜,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1,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陈×2,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陈×1、被告陈×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1、被告陈×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镇北李渠街西十二条19号南院中的房产及院落;2、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分割承包的庞各庄镇北李渠村的土地;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与陈×1于1985年7月10日在大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由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陈×2系双方之女。在婚姻期间,王×与陈×1于2010年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李渠街西十二条19号南院中建造北房五间,东西厢房两间。且以家庭名义有承包地5.54亩,离婚时法院对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现为了维护王×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1、被告陈×2辩称,针对房屋分割问题,分房子没有问题,但是必须合法为前提,这个房屋没有审批手续,我同意分房子,房子是双方一起盖的,王×要享受权利就必须承担债务,盖房子的债务134000元,应双方分担。土地问题,在离婚的时候,王×就提出这个问题,双方就协商好了,是谁的地就是谁的,我已经将土地交给王×使用了,已经不存在纠纷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2015)大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后,王×提出一直居住在2010年新建的房屋及院落内,但是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没有分割,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分割,所以要求依法分割2010年新盖的房屋及院落,依法判令王×对本村村东南0.8亩土地及村北0.5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陈×1则提出王×一直居住在2010年建设的新院,2010年建设的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不具备分割的前提,对于承包的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王×使用,已经解决完毕。王×针对陈×1的意见提出涉案房屋没有被相关部门确定为违章建筑,其实际居住在这里,且其无其他居住之处,望法院确定其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关于土地的问题,其认可实际使用,但是怕以后产生纠纷,希望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的意见,可以确定:王×与陈×1离婚后,王×实际居住在双方2010年新建的房屋及院落内,陈×1居住在后院;陈×1已经将王×要求给付的承包土地交付王×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虽然王×与陈×12010年建设的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院落,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但确实王×实际居住至今,且王×没有其他居住之处,本院本着维持原状、利于生活的原则,确定2010年建设的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院落由王×使用,但本判决不作为确认房屋及院落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关于承包土地的问题,双方已协商一致,且陈×1已经实际交付王×使用,双方并没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李渠街19号院南院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院落原告王×有权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