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保洁。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高密市夏庄镇西门家苓芝村李某乙家中做保洁工作时,盗窃李某乙的两块金条。经鉴定,价值51120元。案发后,被盗金条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金条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