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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显荣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显荣,曾用名杨选荣,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显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显荣在榕江县车江四村农场(地名)用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打鸟时被榕江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改装射钉枪一支、铁砂15颗予以扣押。经鉴定,杨显荣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显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杨显荣在网上以150元的价格并通过网银转帐的支付方式购买了一支射钉器改装的火药枪,对方通过快递将该枪支寄给杨显荣,之后,杨显荣将该枪支放在自己家中。2016年4月29日16时,杨显荣持其射钉器改装的火药枪到榕江县古州镇车江中学旁的车江农场水沟边打鸟,被榕江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射钉器改装的火药枪一支及黑色铁砂15颗。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显荣持有的射钉器改装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显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显荣的户籍证明;3、指认枪支照片;4、被告人杨显荣供述;5、鉴定文书;6、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显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器改装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显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显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杨显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显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显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雄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