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016年3月分别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2016年9月27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池海、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与艾某(已判刑)等人驾车到平江县开发区阳光花园附近吃夜宵。在三号铺御福轩夜宵店前因停车问题,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等人与御福轩餐馆老板傅某乙以及在御福轩吃夜宵的顾客周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甲见当时店内人多,便喊被告人张某、艾某等人驾车离开。尔后,被告人李某甲、艾某等人认为自己在三阳本地被人欺负,心怀不满,便在平江县开发区“金三角”超市附近打电话邀集多人准备前去进行报复。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艾某分别打电话给柳某(公安机关已撤回处理)、刘某乙等人,柳某接到电话后便与同在一起做事的李某乙(公安机关已撤回处理)、马某一起坐的士赶至平江县开发区“金三角超市”前,刘某乙则单独一人前往,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艾某、黄某(公安机关已撤回处理)等十几人会合。会合后,被告人李某甲便手持砍刀、艾某手持木棍与被告人张某以及黄某、刘某甲(公安机关已撤回处理)、柳某等十几人从“金三角”超市走路赶至傅某乙开的御福轩夜宵店,被告人李某甲持刀与艾某等人冲入店中,将在店内吃夜宵的顾客周某等人打伤,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及艾某等人将餐馆的大门、桌椅、灶台等物品砸烂,其中张某持椅子砸坏店内玻璃。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头面部多处皮肤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御福轩夜宵店被损物品的价值为1430元人民币。2016年6月20日,经被害方周某、傅林湘申请,平江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两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李某甲等14名涉案人员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和傅林湘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免除上述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接处警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免予追究李某甲等14人刑事责任的申请报告、领条、收条、医药费票据、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马某、刘某乙、谈某甲、谈某乙、童某、付某、傅某甲、陆某、艾某、李某乙、刘某甲、柳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傅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6、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并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冉审 判 员 张京平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