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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启星与黄健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启星,黄健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114号原告岑启星,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健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陈焯燕,总经理。原告岑启星与被告黄健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启星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乐、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启星诉称,2016年8月2日14时25分,原告驾驶桂08-134**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武乐乡往贵港市区方向靠右正常行驶,至XB34线12KM+100KM处,遇被告黄健乐驾驶粤093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对向快速驶来,由于被告黄健乐未靠右行驶,导致粤093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直接撞到原告驾驶的桂08-134**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桂08-134**号多功能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健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9540.08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距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全休半年,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954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误工费20591.16元【106.14元/天×(14+180)天】;4、护理费2076.76元(74.17元×14天×2人);5、交通费300元;6、停车费605.83元;7、施救费495.15元;8、停运损失费4557.30元(151.91元/天×30天);9、维修费26780元;10、鉴定费1291.25元,合计87637.54元。由于粤093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637.54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健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健乐书面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重新认定;另外,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求。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4时25分,被告黄健乐驾驶粤093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XB34线由贵港市区往武乐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08-134**号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至XB34线12KM+100KM处,因被告黄健乐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桂08-134**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与粤093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健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9540.08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距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不适随诊,全休半年,1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事发后,原告用去停车费605.83元,施救费495.15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桂08-134**号多功能拖拉机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维修费进行评估,同年9月30日,该公司作出国正价贵估字(2016)1002-62930号结论报告书,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26780元。用去评估费1291.26元。此后,原告将车辆送到贵港市港北区桂中南汽车配件部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26780元。原告为桂08-134**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其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粤093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黄健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结论报告书、维修费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黄健乐违章驾驶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健乐承担。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54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误工费,虽然医院建议全休6个月,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公平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原告从事运输业,其要求按106.14元/天计算,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即误工费为14859.6元(106.14元×140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74.17元/天计,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即护理费为2076.76元(74.17元/天×14天×2人);5、停车费605.83元;6、施救费495.15元;7、维修费26780元;8、评估费1291.26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但其请求赔偿3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80元;10、停运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也未提出申请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这一诉请,暂不予处理。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7228.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116.36元,余款48112.32元由被告黄健乐承担。被告黄健乐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黄健乐、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启星经济损失29116.36元;二、被告黄健乐赔偿原告岑启星经济损失48112.32元;三、驳回原告岑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63元,由原告岑启星负担78元,被告黄健乐负担13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7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