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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君、XX与王利明、尹革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XX,王利明,尹革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华。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原审第三人:尹革珠。上诉人王君、XX与被上诉人王利明及原审第三人尹革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华,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新,被上诉人王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原审第三人尹革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有两个诉请,一是赠与与受赠的纠纷,二是追索抚养教育费的纠纷;2、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及其姐妹法定继承的财产,被上诉人继承的份额是《离婚协议》所约定赠与孩子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是不可撤销的;3、一审判决对追偿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诉请未处理,属于漏判。王利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君、XX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在王利明与尹革珠离婚时不归王利明所有,也不属与尹革珠的共同财产,两人无权处分该房屋。针对王君、XX的上诉,尹革珠未予答辩。王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道县道州中路原51号约100平方米的住房归二人所有,由二人管理和支配;2、本案诉讼费由王利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利明与尹革珠系原配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王君、XX,后因夫妻关系发生裂变,双方于1998年10月1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王君由王利明抚养,第三人尹革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所有财产归女儿。离婚后双方各自重新组建了婚姻家庭,多年来双方无任何争执,2001年王君选择随母生活,此后,王利明、尹革珠亦无争执。直到2015年,因城镇建设改造,道县人民政府将道州中路列入改造计划书,并出台改造范围内拆迁补偿办法,王利明所住房屋属拆迁对象,王君、XX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照被告王利明与第三人尹革珠的离婚协议约定,判令王利明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王君、XX享有。另查明,王利明所居住的位于道州中路51号房屋产权系其父母共有,王利明父亲王传贵故于1989年5月,母亲杨德珍故于1996年12月。王利明父母去世后,有兄弟姐妹五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王君、XX主张按王利明与尹革珠离婚时协议归属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原道江镇道州中路51号房屋,视为已赠与王君的财产。其主张理由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法院不予支持。因为王君、XX主张的受赠财产不应包括其父母婚姻存续期间未依法和实际取得的与他人共同享有继承权的遗产,即王利明与尹革珠离婚前所居住的原道县道江镇道州中路51号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君、XX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君、XX依据父母的离婚协议向父亲主张财产权利,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双方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君、XX能否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利明所居住的位于道州中路51号的涉案房屋产权系其父母所有,王利明有兄弟姐妹五人,其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系其与兄弟姐妹共同继承的遗产,在对遗产分割前,王利明与尹革珠无权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置,故两人协议离婚时分配的财产不应包括该房屋。王君、XX以离婚协议为依据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君、XX一审时的诉状中虽有向王利明追索抚养、教育费一项,但该项诉请已被划掉且摁有当事人的手印,应视为当事人已经撤回该诉请。王君、X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追偿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诉请未处理,属于漏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君、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