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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姚国荣与嵇海涛、张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荣,嵇海涛,张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姚国荣,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叶红,浙江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华,浙江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海涛,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嵇怡红,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被告嵇海涛姐姐。被告:张鹏程,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家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荣与被告嵇海涛、被告张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姚国荣及其代理人叶红、被告张鹏程代理人XX及被告嵇海涛代理人嵇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姚国荣及其代理人叶红、被告嵇海涛代理人嵇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荣诉称,被告嵇海涛、张鹏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且二被告口头承诺利息按月利息两分计付,故截止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690万元<600万元×24%×(1749÷365)=690万元>,共计1290万元,如违约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等二被告应相应承担,经原告催讨,被告张鹏程遂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同意在二个月内协商解决本息付款的相关事宜。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290万元。原告姚国荣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及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告告借款600万元,及被告张鹏程委托被告嵇海涛收取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欠款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鹏程承认向原告姚国荣借款的事实,并同意与原告在两个月内协商解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的相关事宜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及取款明细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姚国荣通过尾号为2610银行卡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及2010年8月29日取现50000元及134000元,通过尾号为9657银行卡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及2010年8月28日取现10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取现384000元,原告姚国荣通过尾号为6826的银行卡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嵇海涛转账共计50万元,证明原告姚国荣通过现金付款及转账付款结合的方式于2010年8月向被告嵇海涛交付借款共计100万元;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姚国荣通过其尾号为6826银行卡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嵇海涛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件四份,拟进一步证明原告姚国荣通过尾号为6826的银行卡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嵇海涛转账共计50万元及原告姚国荣通过其尾号为6826银行卡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嵇海涛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其亲戚陈荣强向被告张鹏程公司的会计人员宋晓萍转账10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张鹏程交付借款100万元;证据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宋晓萍开卡信息原件一份、活期账户明细原件三份、转账凭条原件一份及取款凭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姚国荣通过其亲戚陈荣强转账给宋晓萍的100万元其实是被告张鹏程收取并对其中50万元通过宋晓萍银行卡进行处置且被告张鹏程于2011年2月15日通过该卡向原告姚国荣转账20万元用于归还利息,进一步证明原告对被告张鹏程完成了100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七、取款凭条原件四份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当时通过向魏传高分两次借款共计52万元及向张某分三次借款共计63万元,用于证明原告姚国荣向被告嵇海涛现金交付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事实;证据八、付款凭证原件25份、银行卡取款单原件6份、收款收据原件6份、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所述的通过张绵永及亓华交付陈荣强的8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以上证据均能在时间上一一印证,并非被告所述的系张绵永向陈荣强归还借款100万元,进而也证明了原告向宋晓萍交付的1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张鹏程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嵇海涛辩称,被告嵇海涛是为被告张鹏程做工程的,系承揽被告张鹏程淄博中海酒店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被告嵇海涛所借款项亦属工程建设所需才向原告姚国荣借款,被告嵇海涛本人向姚国荣借款共计400万元,姚国荣分多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将借款交付于我,被告张鹏程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宋晓萍向原告姚国荣借款100万元,姚国荣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的,故被告嵇海涛及被告张鹏程实际向原告姚国荣借款500万元,并不是6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嵇海涛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及平面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嵇海涛为被告张鹏程承包装修工程垫资与被告张鹏程共同向姚国荣借款,被告嵇海涛为防止被告张鹏程以后拒绝归还借款与被告张鹏程签署转让合同及收条,即证明被告张鹏程的确向原告姚国荣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实际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12日,所以在2010年8月12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嵇海涛即已经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工程的事实。被告张鹏程辩称,第一,并非被告张鹏程和被告嵇海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嵇海涛承揽了被告张鹏程淄博中海酒店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当时协商由被告嵇海涛垫资来装修工程,故嵇海涛找到原告进行借款,给我们作为工程款的垫资。从原告角度来说,为了保险所以让二被告写了借条及委托书,但是借条签订以后,被告张鹏程对被告嵇海涛是否收到借款是不清楚的,但是被告张鹏程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实际上被告张鹏程酒店工程款总共才700多万,而嵇海涛仅完成200多万,从我方账面显示嵇海涛报的工程款已经是300多万,所以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从借条的形式上来看,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话,利息是不被支持的,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的问题;第三,被告张鹏程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款项;第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大额借款需要原告提供资金交付凭证,原告应当提交予以证明完成交付。被告张鹏程提供转账凭证原件四份及取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转账给宋晓萍的100万元并非被告张鹏程向原告所借而是张绵永向陈荣强借的100万元,并已经还清,故原告诉的其中的100万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被告嵇海涛针对原告姚国荣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针对原告方提交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事实的确是被告嵇海涛本人收到原告姚国荣借款400万元,其中有200万左右是转账的,然后200万元左右是现金收取的,然后张鹏程收到100万元,被告嵇海涛及被告张鹏程共计向原告姚国荣借款500万元,至于借条上另外100万元是约定的利息。被告张鹏程针对原告姚国荣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对于借条中“张鹏程”三个字的确是本人书写,但是关于借条中的600万元,被告张鹏程一分钱也没有收到过;第二,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也没有问题;第三,针对欠款证明,的确系被告张鹏程书写,但是关于欠款证明的内容,我方认为是对借款本金何时到位及利息如何约定与原告姚国荣达成两个月内协商解决,而不是我方已经借了原告款项与原告两个月内协商解决如何支付利息,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张鹏程已经收到原告600万元款项;第四,针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取款明细及个人活期明细,从时间上来讲,借条形成时间系2010年11月17日,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个人明细及取款明细大部分显示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至10月,先于借条形成时间,这个借款跟本案无关,亦可能存在被告嵇海涛私下向原告姚国荣借钱的可能性。针对取款凭证,原告取钱最终作何用途,交付给了谁,都无法体现,不能证明取现就是完成交付;第五,针对原告提交的陈荣强转给宋晓萍的100万元转账凭证,从凭证的形式来看,跟本案无关,陈荣强并非本案原告,宋晓萍亦并非我方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张鹏程并不认识宋晓萍;第六,针对转给被告嵇海涛转账凭证100万元,我方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汇给被告嵇海涛;第七,针对原告方提交的宋晓萍开卡信息原件一份、账户明细原件三份、转账凭条原件一份及取款凭条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中海酒店筹建的时候是被告张鹏程父亲张绵永在负责筹建工作,宋晓萍给张绵永只做过一个多月的出纳,后来就换了亓华做出纳,这个100万元是当时张绵永向陈荣强借了100万元,但是一年时间内陆续归还了80万元,所以其中宋晓萍打给姚国荣的20万元也可能是归还陈荣强的借款,所以这个100万元跟本案是无关的;第八,针对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原件四份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本案借贷发生时间是在2010年11月17日,委托书书写时间也是2010年11月17日,而原告提供的部分取款凭证是2010年9月的银行流水,而还没产生借贷就存在交付与本案的借贷是无关的,且这些取款凭证显示的取款主体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所取款项115万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嵇海涛或者被告张鹏程;第九,针对付款凭证,包括工人工资、工人预付生活费、地砖、黄沙、大理石及职能化工程费等费用,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到2011年11月7日。银行卡取款回单,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到2011年11月8日。收款收据,钱款难辨,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到2011年11月6日,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到2011年11月1日,综上,以上工程款支付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被告嵇海涛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对于被告嵇海涛提交的转让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及平面图打印件一份,虽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无关,但从侧面佐证了被告张鹏程及被告嵇海涛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款项的事实;第二,对于被告嵇海涛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虽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但是从侧面印证了被告嵇海涛向原告姚国荣借款时间是从2010年8月开始,即早于借条形成前即开始借款,借条只是对借款的汇总。被告张鹏程针对被告嵇海涛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对于被告嵇海涛提交的转让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及平面图打印件一份,我方是为了能让被告嵇海涛及时筹集垫资款加快装修工程进度,能让被告嵇海涛放心大胆的去筹集垫资款,所以被告张鹏程才和被告嵇海涛签订的,收条也是并非真实收到嵇海涛600万元,所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第二,对于被告嵇海涛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被告张鹏程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嵇海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完成对二被告的款项交付。原告针对被告张鹏程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被告张鹏程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张鹏程庭审中抗辩宋晓萍收取陈荣强的100万元实为代张绵永收取的借款,且宋晓萍实为张绵永的财物人员,仅工作一个多月就辞职了,但是从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可以看出,陈荣强转账给宋晓萍为2010年11月18日,而宋晓萍给原告又于2011年2月5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这与被告张鹏程所述事实明显不符。且能证明张绵永支付给陈荣强的80万元确系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张绵永归还陈荣强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张绵永支付给陈荣强的80万元,正好一一印证支付了工程款,且时间亦能吻合,至于被告张鹏程抗辩称时间不吻合且工程款支付与本案无关,而未能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来反驳。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陈荣强转给宋晓萍的100万实为原告对被告张鹏程交付借款,而不是被告所述的张绵永向陈荣强借款的事实。被告嵇海涛针对被告张鹏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嵇海涛只知道被告张鹏程收到原告姚国荣借款100万元,至于张绵永是否向陈荣强借过钱及是否就是这个100万元确实不清楚。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如下:原告承认二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借款600万元,但实际上只交付5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作为利息约定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委托书及钱款证明,被告嵇海涛经质证承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张鹏程经质证承认借条及委托书签字系本人所签,但抗辩称一分钱都没收到,至于欠款证明,被告张鹏程抗辩认为是对借款本金何时到位及利息如何约定与原告姚国荣达成两个月内协商解决,并不是被告张鹏程已经借了原告款项与原告两个月内协商解决如何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借条的签订表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贷的意思表示;第二,被告张鹏程出具委托书表明其自愿委托被告嵇海涛收取借款;第三,被告嵇海涛亦承认收到姚国荣借款400万元;第四,被告张鹏程于2014年5月5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而出具借条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时隔三年半,被告张鹏程出具欠款证明抗辩认为是对借款本金何时到位及利息如何约定与原告姚国荣达成两个月内协商解决,且分文未收到借款,也没有要求收回借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实际向二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及取款明细原件两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件四份,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能证明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及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嵇海涛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张鹏程抗辩称部分转账凭证及取款明细为借条形成之前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完成交付,但本院认为,虽然部分借款交付完成于借条形成之间,但原告陈述被告嵇海涛于2010年8月开始即已开始为中海酒店装修而向原告借款,而2010年11月17日的借条是对所有借款得汇总,且根据被告嵇海涛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亦能证明中海酒店装修时间与嵇海涛借款时间相吻合,即借款是在被告嵇海涛与被告张鹏程签订装修合同之后一周开始,符合事实常理,且被告嵇海涛亦承认收到借款,故虽部分借款完成于借条形成前,不能就此否定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可以认为借条系对借条形成之前及之后借款总的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宋晓萍开卡信息、活期账户明细、转账凭条及取款凭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鹏程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鹏程虽抗辩称转款人为陈荣强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持有转账凭证原始证明,且陈荣强系本案原告姚国荣小舅子,故原告委托其向被告张鹏程转账亦符合常理,且转账凭证原始证明亦可以证明陈荣强系受原告委托。至于被告张鹏程抗辩称其与宋晓萍并不认识,陈荣强转账给宋晓萍与张鹏程无关,本院认为,从转账凭证及取款凭条可以看出是张鹏程在使用宋晓萍的银行卡在办理其中50万元的转账手续,即张鹏程实际上在处置原告转给宋晓萍的100万,故被告张鹏程的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有理由相信该100万实为被告张鹏程收取,即原告完成对被告张鹏程100万借款的交付。另外,其中的活期账户明细亦证明其中宋晓萍向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转账20万元,原告方认为系张鹏程向原告方归还利息,被告抗辩称该20万系归还陈荣强借款100万元的一笔,显然不合常理,亦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活期账户明细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张鹏程向原告进行借款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四、对于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四份及证人张某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能证明原告姚国荣向被告嵇海涛现金交付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的事实,且被告嵇海涛亦承认的确受到原告借款现金交付200万左右及转账200万左右,故本院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五、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件25份、银行卡取款单原件6份、收款收据原件6份、收条三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能证明张绵永支付给陈荣强的80万元确系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张绵永归还陈荣强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张绵永支付给陈荣强的80万元,正好一一印证支付了工程款,且时间亦能吻合,至于被告张鹏程抗辩称时间不吻合且工程款支付与本案无关,而未能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来反驳,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陈荣强转给张鹏程的100万元系原告交付给张鹏程的借款,而不是被告抗辩的张绵永向陈荣强的借款,故对被告张鹏程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于被告嵇海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被告嵇海涛提交的转让合同、收条、及平面图,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嵇海涛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仅对于该组证据拟要证明被告嵇海涛与被告张鹏程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及被告嵇海涛于2010年8月始即需借款用于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于被告张鹏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张鹏程提交的转账凭证四份及取款凭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张鹏程仅能提交70万元转账凭证及10万元取款凭证,共计80万元,未能与100万元相对应;第二,被告张鹏程庭审中抗辩宋晓萍收取陈荣强的100万元实为代张绵永收取的借款,且宋晓萍实为张绵永的财物人员,仅工作一个多月就辞职了,但是从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可以看出,陈荣强转账给宋晓萍为2010年11月18日,而宋晓萍给原告又于2011年2月5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这与被告张鹏程所述事实明显不符,且被告张鹏程通过宋晓萍的银行卡对陈荣强转账给宋晓萍的100万进行了处置,足以看出张鹏程不可能不认识宋晓萍,故被告张鹏程存在不实之述;第三,原告针对被告张鹏程的该组证据,亦提交了付款凭证原件25份、银行卡取款单原件6份、收款收据原件6份、收条三份,证明张绵永支付给陈荣强的80万元确系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张绵永归还陈荣强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张绵永支付给陈荣强的80万元,正好一一印证支付了工程款,且时间亦能吻合,至于被告张鹏程抗辩称时间不吻合且工程款支付与本案无关,而未能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来反驳。综上,对于被告张鹏程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嵇海涛与被告张鹏程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嵇海涛承包中海酒店装修工程,并由嵇海涛进行垫资。嵇海涛因装修工程需要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0年10月底,被告嵇海涛因装修工程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嗣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6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500万元,即实际交付借款500万元,被告张鹏程同时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嵇海涛收款,原告于借条签订后分别向嵇海涛及张鹏程各自交付借款100万元,共计实际交付借款50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二被告完成500万元款项交付?关于被告张鹏程抗辩称,虽然被告张鹏程与被告嵇海涛与原告姚国荣签订借条,达成借款合意,但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款项,故抗辩称该民间借贷未依法成立亦未生效。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对于被告张鹏程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向二被告完成500万元的款项交付,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张鹏程抗辩认为陈荣强转账给宋晓萍的100万元并非原告交付给张鹏程的借款,而是张绵永向陈荣强归还向陈荣强的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鹏程存在不实之述。1、被告张鹏程仅能提交70万元转账凭证及10万元取款凭证,共计80万元,未能与100万元相对应;2,被告张鹏程庭审中抗辩宋晓萍收取陈荣强的100万元实为代张绵永收取的借款,且宋晓萍实为张绵永的财物人员,仅工作一个多月就辞职了,但是从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可以看出,陈荣强转账给宋晓萍为2010年11月18日,而宋晓萍给原告又于2011年2月5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这与被告张鹏程所述事实明显不符,且被告张鹏程通过宋晓萍的银行卡对陈荣强转账给宋晓萍的100万进行了处置,足以看出张鹏程不可能不认识宋晓萍,故被告张鹏程存在不实之述;3,原告针对被告张鹏程的该组证据,亦提交了付款凭证原件25份、银行卡取款单原件6份、收款收据原件6份、收条三份,证明张绵永支付给陈荣强的80万元确系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张绵永归还陈荣强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张绵永支付给陈荣强的80万元,正好一一印证支付了工程款,且时间亦能吻合,至于被告张鹏程抗辩称时间不吻合且工程款支付与本案无关,而未能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对被告张鹏程的100万元借款交付;二、被告张鹏程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书、欠款凭证抗辩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借条,但实际原告并未交付款项,至于欠款凭证仅是为了督促被告嵇海涛尽快筹集600万元借款资金才签订,即被告张鹏程与原告协商的是资金落实情况而并非利息,这种说法显然不合常理,被告张鹏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在2010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后在未收到任何借款得情况下,于2014年5月5日时隔三年之久,不仅没有收回借条且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证明欠款的事实,这显然违背常理。同时根据欠款证明里的内容并非被告张鹏程所述是关于协商如何将借款资金到位,而是协商在两个月之内如何支付利息,故进一步可以认定借款本金已经交付;三、根据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宋晓萍于2011年2月15日转账给原告姚国荣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张鹏程系归还利息,而被告张鹏程仅认为该笔款项可能系张绵永归还陈荣强的其中一笔20万,上述证据认证中,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张鹏程所述80万元系张绵永归还陈荣强借款系不实之述,不予认定,故该笔20万亦不可能系张绵永归还陈荣强借款。而被告张鹏程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抗辩及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张鹏程归还原告利息,亦可以证明张鹏程确实收到借款的事实;四、根据被告嵇海涛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亦可以看出,嵇海涛借款时间与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能对应,亦能体现出借款时间的合理性,且被告嵇海涛亦当庭承认收到原告姚国荣的借款400万元,进一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综上,虽然本案涉及大额借款,原告虽部分大额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原告亦证明了大部分款项系转账交付,且取现现金交付的方式、数额、时间,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均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交付二被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9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实际借款为500万元,其余100万元为约定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若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张鹏程及嵇海涛签订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为月息两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当庭承认实际交付借款为500万元,其余100万元实为约定利息,但仍属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中500万本金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程、被告嵇海涛共同偿还原告姚国荣借款5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9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00元,由原告姚国荣负担63812.5元,被告张鹏程、嵇海涛共同负担403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隆吉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