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盈贸易有限公司与唐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盈贸易有限公司,唐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阳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雨,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深圳市华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华盈公司与唐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经双方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阳某某作为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承认唐雨系其以前员工,并同意就双方之间的劳资纠纷另行解决。且本案涉案车辆为案外人阳某某所有,阳建国系某某华之弟,阳某某未能就为何系其而并非失主阳某某报警并以自己名义与唐雨签订协议作出合理解释,故按常理推断其本次协调行为代表华盈公司利益。其次,唐雨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载明的付款人“邓川江”系华盈公司员工,付款原因系出车费、中秋节过节费或工资等,华盈公司虽辩称银行卡查询单上记载的汇款属于案外人阳某某向华盈公司的借款,委托华盈公司员工邓某某向唐雨支付出车费,且阳某某其后以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华盈公司该笔借款,并提交了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发生在本案仲裁提起之后并于一审阶段提交,有为证明其代付工资的主张补强之嫌,且付款人邓某某亦无法合理解释其支付唐雨出车费及过节费的理由,华盈公司主张其代付工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分析,华盈公司于二审阶段向本院申请阳某某出庭作证,但在一审阶段并未提出该项申请,且阳某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唐雨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而华盈公司的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认定唐雨与华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华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单独证明唐雨2014年9月14日之后没有继续工作,故原审法院采信唐雨的主张,判定华盈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盈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