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秦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秦某,秦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郭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彭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被告秦某舅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某甲,男。系被告秦某的父亲。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高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甲,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郭某堂兄。原告彭某诉被告秦某、秦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郭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茂发、被告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秦某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高某,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某、秦某甲、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2,721.5元、护理费1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211,35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87.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93,805.3元;2.被告郭某对被告秦某因故意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秦某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青塘九头鸟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为泄私愤,秦某驾驶车牌号为某号轿车,撞向案外人“矮仔”,其及时躲闪,却将在被告郭某经营的九头鸟饭店门前就餐的原告等人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原告病情经广东省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损伤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秦某驾驶的车辆为其父秦某甲所有,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秦某辩称,1.被告秦某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秦某甲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我无能力、无责任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目前不能确定该肇事车辆即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2.如果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另,根据法律规定,因秦某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扣除刑事已赔偿部分,并且秦某已被判刑,对于精神抚慰金等部分应不予支持。郭某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19时,被告秦某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青塘九头鸟的饭店门口与一名叫“矮仔”的男子发生争执,为泄私愤,在饭店门口停车处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某号轿车故意撞向“矮仔”,因其及时躲闪,车撞向了在该饭店进餐的原告及案外人董某萍等人,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告秦某被当场抓获,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被告秦某目前在襄北监狱服刑。被告秦某在彭某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0元。后原告病情经广东省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损伤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九头鸟饭店经营者为被告郭某。肇事车辆鄂某号的所有者为被告秦某甲,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还查明,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即为被告秦某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各行为人之间的是否有过错,承担何责任一一评析。被告秦某因与他人私愤,开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秦某开车撞人涉及刑事犯罪,其已被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被告秦某对原告损失中非物质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关于被告秦某甲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秦某驾驶的车辆虽属于被告秦某甲所有,但被告秦某甲将车辆给有驾驶证的秦某驾驶,其对秦某开车撞人的事实并无过错,故被告秦某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郭某,因事发当日,被告郭某饭店内客满,其将原告等人安置摆放在门口的餐桌上就餐,未能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秦某承担80%责任。关于本案肇事车辆保险问题,因被告秦某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30万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秦某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本案并未系原告彭某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不为责任免除事由,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及10,000元的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医疗费143,620.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78,536.6元(27,051元×20年×3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36.10元(52天×31,138元/年÷365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12,113.96元(142天×31,138元/年÷3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某甲6,469.98元(9,803×8年÷4人×33%)、伍某11,322.46元(9,803元×14年÷4人×33%)、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379,099.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郭某应承担部分为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秦某、郭某在259,099.6元(379,099.6元-120,000元)范围内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故被告秦某扣减残疾赔偿金后应为200,563元(379,099.6元-178,536.6元),按照80%的责任划分,应承担160,450.4元(200,563元×80%),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10,450.4元(160,450.4元-50,000元),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责任应为按原告的损失总额扣减120,000元后,承担20%责任,即52,219.92元(379,099.6元+2,000元-120,00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450.4元;被告郭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19.92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1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7元,减半收取计3,604元,由被告秦某负担1,255元,被告郭某负担402元,原告彭某负担1,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207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