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古朝利、古朝路等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朝利,古朝路,古朝伟,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古世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02行初27号原告古朝利。原告古朝路。原告古朝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德普、蔡文静,广西三益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地址: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霞,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潇,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庆玉,城西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古世登。委托代理人古勇。原告古朝利、古朝路、古朝伟因认为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中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普,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潇、李庆玉,第三人古世登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古朝路、古朝伟,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霞因事没有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朝利、古朝路、古朝伟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请求依法确定位于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第14村民小组(古屋)的80㎡(约0.12亩)宅基地归申请人三人共同使用。原告古朝利、古朝路、古朝伟诉称,2010年上半年,第三人强行占用三原告共用的宅基地一块约100平方米,后经五联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下发一调解终结告知书,认定调解未成功,调解终结。而对于原告的确权要求,却未置可否。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但被告始终以其为玉州区政府派出机构,无权进行确权处理为由,拒绝履行职责。直到2016年3月,原告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前去找被告,说明法律有明确规定其可以也应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确权,但被告还是坚持其错误认知,坚持不予处理原告的申请。综上,被告这一故意藐视法律的行为,构成了重大行政不作为,同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处理申请中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时责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确权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证明复印件二份;3、调解终结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5、确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情况反映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处理申请中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递交的确权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也没有接到原告的口头申请。2、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确权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地籍字第26号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被告是玉州区政府派出机构,不是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确权决定。3、对土地使用权确权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确权决定。4、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已经履行调处纠纷的职责。原告于2010年请求调处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该纠纷经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城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下发一调解终结告知书,认定调解未成功,调解终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调解终结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依据:《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玉区办发(2005)44号复印件一份、《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玉区办发(2005)48号复印件一份、《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文件》城西街发(2010)23号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古世登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古世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土地置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朝利、古朝路、古朝伟同系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人。三原告因宅基地使用权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于2010年12月12日向玉州区城西镇司法所申请调解,2011年4月22日,城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结告知书》一份给原告,该告知书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成功,调解终结。”2016年3月,再次把《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交给城西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工作人员接收,请求依法确定位于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第14村民小组(古屋)的80㎡的宅基地归三原告使用。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没有对三原告的确权申请进行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前述规定的本意应理解为当事人应先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被告虽属街道办事处,不属于乡级人民政府,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也有职责调解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故被告有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进行调解处理。被告至今未依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属于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办事处依法定职责对原告古朝利、古朝路、古朝伟与第三人古世登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毛审 判 员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媚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