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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乐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乐巧,王子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272号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伟业路18号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3251492D。法定代表人:黄荣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乐巧,女,1986年6月2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子建,男,1989年2月27日生,住上海市。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乐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王子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龙,被告李乐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经原告居间,被告购买了第三人王子建的昆山市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合同详细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前办理过户,被告承担中介服务费28000元及贷款服务费77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为被告办理好贷款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手续,被告均不予理睬,2016年7月13日,因被告逾期严重,第三人依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成功按其要求购买到了房源,并且已经办理了评估、审贷等必要手续,且被告使用原告的房源信息亦已成功,原告有理由向被告要求支付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被告李乐巧辩称,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房贷事宜,因贷款迟迟未审批通过,因此原告付首付及双方办理过户的日期向后顺延,最终第三人解除合同导致被告未能购买成涉案房屋,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第三人王子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居间下,原告与被告李乐巧、第三人王子建签订《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三人王子建同意将座落在昆山市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43.5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李乐巧。…第二条、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400000元。…第三条、第三人王子建应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由原告代管。并经双方同意于2016年6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第五条、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则违约方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2%的手续费。第六条、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任何一方不得因国家政策或税费调整而损害另一方,第三方或居间方的利息。原告为被告办理好评估、贷款审核后,原告再为双方办理相关税、费的交纳,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签订本买卖合同的同时,双方应分别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金额的1%作为服务费。第七条、被告若向银行贷款,则需配合准备贷款文件,给予银行审核,如贷款不足则以现金补齐。另需支付原告贷款金额1%的贷款服务费。…第十一条其他补充条款条款:被告另需原告办理的手续及费用:被告承担该房屋交易过程中所有税费、评估费,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成交价的百分之二)及贷款费用(贷款额的1%)…第十二条:补充约定:1、被告于签约当日支付第三人王子建定金20000元整。2、被告于审贷通过,王子建还贷当日支付王子建590000元。3、被告银行贷款支付第三人王子建770000元,此款于办妥产权过户,银行抵押后放款至王子建账户。4、被告于交房当日支付王子建尾款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履行合同,第三人王子建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声明,内容如下:今有李乐巧购本人位于昆山市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因李乐巧逾期严重,依合同约定,本人王子建作如下声明:1、根据合同第五条之规定,本人终止该合同交易,合同失效。2、定金予以没收。3、本人王子建保留向违约方追索违约金的权利。因被告与第三人王子建的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索要服务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声明、被告申请贷款提供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信用记录、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第三人及时支付购房款,致原告居间成功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关于居间费用的数额,原告取得全部服务费既包括促成签订合同的费用,亦包括为双方后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服务费用,虽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但考虑到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实际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服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原告主张服务费还包括办理贷款的费用77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成功办理了贷款手续,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金融机构的说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乐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李乐巧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轶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