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临河区丹达鹏远新型建材厂与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建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丹达鹏远新型建材厂,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8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丹达鹏远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负责人高利荣,厂长。委托代理人付占军,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杜晓铁,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凯,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龙,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双燕,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丹达鹏远新型建材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丹达鹏远新型建材厂(简称鹏远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付占军、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凯、被上诉人张建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远建材厂系高利荣个人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混凝土小型空心砖切块批发销售。2015年5月4日,高利荣与梁军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经营者高利荣将砌块砖、标砖、工字砖、面包砖的生产工作承包给梁军,梁军必须保证高利荣工厂正常运行需要的人数,合同期满时梁军应将高利荣提供其经营管理的厂房、生活用品、生产场地、机器设备和工具等如数点交高利荣等内容。2015年5月7日,经人介绍梁军招用张建龙为其所承包的生产工程从事砌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张建龙在鹏远建材厂厂区内建工棚过程中,不慎从工棚墙上摔下受伤,致使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7月22日,张建龙向巴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承包人梁军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鹏远建材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建龙构成工伤。鹏远建材厂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5)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鹏远建材厂诉讼的主要理由为其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厂里的砌砖生产工作已承包给梁军,张建龙是梁军所雇,鹏远建材厂与张建龙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且张建龙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鹏远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不是由用工单位的性质决定的,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故鹏远建材厂的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从鹏远建材厂提供的承包合同的整体内容看,鹏远建材厂并非将其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权全部发包给其合同相对人,只发包了其经营范围内的部分生产业务,且约定合同相对人必须保证鹏远建材厂正常运行需要的人数。由此可知,完成生产工作的劳动者不论是鹏远建材厂或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所招用,均是鹏远建材厂生产所需,用工单位为鹏远建材厂。同时鹏远建材厂所发包给的经营者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鹏远建材厂虽为个体工商户,但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经营生产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鹏远建材厂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张建龙是在其生产厂区内搭建工棚时受伤的,虽不是从事本职砌砖工作,但是受用人单位指派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所从事的工作,故其所受到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鹏远建材厂诉讼请求不成立,巴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鹏远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鹏远建材厂负担。上诉人鹏远建材厂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个体户,不具有法人资格,厂里的砌砖生产工作已承包给梁军,张建龙是梁军所雇,受其管理,在梁军安排搭建工棚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张建龙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建龙受伤不属于工伤。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于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不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违反用工规定,应承担行政或民事责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答辩称:张建龙是被鹏远建材厂工地招用,在厂区内建工棚过程中摔下受伤。鹏远建材厂将砌砖工程承包给梁军,梁军招用了张建龙,但依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梁军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鹏远建材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建龙虽不是在从事砌砖工作时受伤,但搭建宿舍经过了鹏远建材厂的同意,也是为了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建龙答辩称:鹏远建材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建龙从事的工棚搭建工作是梁军实现承包合同约定的预期利益的前期工作,张建龙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只适用于建筑、矿山企业,也适用于其他企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鹏远建材厂主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鹏远建材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应承担工伤责任的用工主体,其雇佣人员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鹏远建材厂认为其与张建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张建龙受伤不属工伤。依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此规定,鹏远建材厂将砌砖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梁军,即应对梁军雇佣的张建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鹏远建材厂主张与张建龙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鹏远建材厂认为张建龙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梁军搭建工棚经过了鹏远建材厂负责人的同意,张建龙又是受梁军的指派从事搭建工作,故其受伤应认定为属工作原因。综上,张建龙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鹏远建材厂对其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巴市人社局认定张建龙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鹏远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鹏远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丹达鹏远新型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婉春审 判 员 郝新跃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