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与达于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达于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第4564号原告: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中路*号。负责人:吴伯华,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于芸。原告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常运律所)与被告达于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运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于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运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达于芸立即支付其诉讼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陈华向滨湖法院提起与达于芸的离婚之诉。2月16日,达于芸与常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薛玉晓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就离婚案件出庭应诉,并约定代理费为6000元。合同订立后,常运律所调查了相关案件材料,并于2016年2月17日由薛玉晓律师、吴云杰实习律师出庭参加了达于芸之离婚诉讼案件及庭后调解。因调解未成,滨湖法院择日作出判决,薛玉晓律师即将一审判决书邮寄给了达于芸。此后,常运律所多次向达于芸催要,其仍未支付代理费6000元。2016年6月28日,常运律所书面通知达于芸支付代理费用,达于芸一直未予答复,常运律所遂起诉如前。达于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陈华向本院提起(2016)苏0211民初204号离婚纠纷之诉,请求与达于芸离婚并依法处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2016年2月16日,达于芸与常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常运律所接受达于芸的委托,指派薛玉晓律师为达于芸与陈华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达于芸向常运律所缴纳代理费6000元。同日,达于芸与薛玉晓律师、吴云杰实习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2016年2月17日,薛玉晓律师、吴云杰实习律师与达于芸共同出庭参加离婚案件庭审。2016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对(2016)苏0211民初204号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薛玉晓律师领取书面判决书后即邮寄达于芸。同时,在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常运律所便多次向达于芸催讨委托代理费,并于2016年6月28日书面函告催讨,但达于芸始终未支付上述费用,常运律所遂起诉如前。上述事实,有常运律所举证的离婚案民事诉状、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6)苏021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催缴代理费用通知、薛玉晓与达于芸短信往来记录、EMS回执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达于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常运律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常运律所与达于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由常运律所指派薛玉晓律师作为达于芸离婚案件之诉的一审代理人,现常运律所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达于芸作为委托人应当依约支付报酬,而其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费6000元,并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属合理范围之内。现常运律所请求达于芸立即支付委托代理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达于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6000元。如果达于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达于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