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国云、蔡国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国云,蔡国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464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斌,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被告:蔡国云,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蔡国鹏,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国云、蔡国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斌、被告蔡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国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蔡国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国云在2014年9月12日以养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0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该笔贷款由被告蔡国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派员向二被告催讨,现结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蔡国云辩称,欠款属实,已偿还部分利息。被告蔡国鹏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国云、蔡国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国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养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蔡国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5)336号)]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国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国云、蔡国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又因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国云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林艺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蔡国鹏为本案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蔡国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蔡国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国云进行追偿。被告杨亚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蔡国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国鹏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蔡国云追偿。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蔡国云、蔡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伟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