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XX与王亚波、张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王亚波,张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364号原告:吴XX,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波,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张树江,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吴XX与被告王亚波、张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亚波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约定三个月利息损失1000元。同时约定如未按时归还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王亚波未归还借款,仅支付过1000元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亚波与被告张树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亚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亚波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树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亚波个人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自愿降低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波、张树江共同归还原告吴XX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1994.50元,由被告王亚波、张树江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 闻 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徐和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楚 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