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志刚与于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刚,于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922号原告:周志刚,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于溪勇,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周志刚与被告于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借其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于溪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周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调查认为原告周志刚提交的2013年5月28日被告于溪勇向其出具的金额15万元的借条及2014年5月28日被告于溪勇向其出具的金额10万元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10月、11月份共向其偿还本金15万元,系当事人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溪勇向原告周志刚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周志刚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溪勇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未还,故对原告周志刚要求被告于溪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志刚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周志刚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俊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