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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梅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梅,女,1997年生,云南省禄劝县人。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靖,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梅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宝杰、袁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梅及指定辩护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梅携带毒品准备乘坐飞机从芒市前往昆明,过安检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黑色鞋子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5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梅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无证据提交。其辩解称被抓之前不知道鞋子内藏有毒品。指定辩护人郭靖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当庭提交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周梅家庭困难,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指定辩护人郭靖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梅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周梅初次犯罪就被抓获,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周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梅携带毒品在芒市机场过安检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所穿黑色鞋子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5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梅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被告人周梅、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毒品称量、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周梅所穿黑色鞋子底部夹层内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净重453克,从中随机提取0.5克样本用于鉴定,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含量为82.98%。称量、取样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梅。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手机一部及登机牌一张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位置、形状、称量、取样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梅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6、通话清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梅与其所供述的左某甲(左某乙)、陈姓女子之间的通话及短信聊天情况。7、登机牌、车票。证实被告人周梅乘坐航班、客车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同辨认,被告人周梅辨认出带其到瑞丽的左某甲(左某乙)。9、被告人周梅的有罪供述。其供称,2016年4月16日左右,左某甲让她帮带一次毒品,答应事成之后给她10000元的报酬,过了两天她就答应了。4月21日晚上,她跟着左某甲还有陈姓女子坐车到了瑞丽,到了瑞丽后她一直在宾馆住着,直到4月23日7时左右,陈姓女子安排了一辆白色车,让她坐车先走,她上车后看见有一双黑色的鞋子摆在后排座,车上的司机让她穿上,她穿上后就把原来穿的鞋子放在白色车里,之后她去车站买了一张从瑞丽到芒市的车票,到芒市机场就下车了,后来在芒市机场过安检的时候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她所穿的鞋子底部查获到了毒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指定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梅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梅辩解称不知道鞋子内藏有毒品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已予以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周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31年4月2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53克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瞿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