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守义与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守义,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854号原告成守义,男,1953年9月4日,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承留镇南石村。法定代表人吕国亮,该公司经理。原告成守义与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守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2015年元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25000元,月息1分,并分别给其出具了借据,该款至今未还。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守义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