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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与何鹏娟、邹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何鹏娟,邹铜然,杨想珠,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50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裕民小区12-1-401室。经营者:吴智富,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鹏娟(系邹平祥之妻),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铜然,(系邹平祥父亲),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想珠(系邹平祥母亲),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国芳百盛百货*楼东南角。经营者胡育干,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与被告何鹏娟、邹铜然、杨想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经营者吴智富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何鹏娟、邹铜然、杨想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邹平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邹平祥生前系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因故暂停营业,因多名顾客在该店办理了会员卡并预存了卡费。为了解决办卡顾客消卡事宜,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营业场所,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派遣发型师为办卡顾客提供美容美发服务。后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派遣包括邹平祥在内的四名发型师到原告处从事消卡服务。何鹏娟、邹铜然、杨想珠辩称,邹平祥于2015年6月到原告处担任发型师。2015年9月3日晚,邹平祥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请求确认原告与邹平祥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鹏娟系邹平祥的妻子,邹铜然、杨想珠系邹平祥的父母。吴志富系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的经营者,胡育干系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的经营者。2014年邹平祥到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担任发型师。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提交了2015年6月20日与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因经营不善将会员转到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将会员卡金转给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该店按27831.8元卡金的36%提成,提供给派遣员工作为工资提成;二、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员工派到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做消卡服务,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只提供场地与产品,派遣人员费用由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承担;三、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截止,总消卡金额27831.8元;四、结算方式:以36%的金额付给员工提成,由于派遣员工工资先由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垫付,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须以现金方式结算给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2015年6月21日,邹平祥到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担任发型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称该期间其代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向邹平祥支付过两次劳动报酬,每次2000元左右。2015年9月3日,邹平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1月4日,何鹏娟、邹铜然、杨想珠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邹平祥与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未到庭,无法核实《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协议书》系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与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劳动者,邹平祥自2015年6月21日到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从事发型师工作,劳动报酬由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发放,从事的工作系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的业务组成为由,确认邹平祥与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与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对抗邹平祥;其次,《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美丝坊将会员卡金转给原告。根据该项约定,即便邹平祥在原告处从事的是消卡服务,其工作内容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邹平祥于2015年6月21日到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从事美发工作,工作时佩戴该店工作牌,劳动报酬由该店发放,工作内容是该店的业务组成,故本院确认邹平祥与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与邹平祥之间于2015年6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领秀泉源会所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