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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鸿志内衣辅料厂与佛山市珈福内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鸿志内衣辅料厂,佛山市珈福内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38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鸿志内衣辅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下沙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L4742296-7。经营者:陈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义,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系原告的财务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珈福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大道146号,组织机构代码:30427566-0。法定代表人:郭伟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鸿志内衣辅料厂与被告佛山市珈福内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案经审查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06民辖终10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佛山市珈福内衣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鸿志内衣辅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4698.04元,并自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8127.4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了33429.36元,尚欠原告货款254698.0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佛山市珈福内衣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但并非原告诉称的数额;2.原告主张的按国家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瑕疵,并对被告造成很大损失;4.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珈福2015年欠款统计表》原件1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网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8127.4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3429.36元,现尚欠货款254698.0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4698.04元。另查,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698.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从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之日(2016年5月12日)起以货款254698.04元为本金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对被告造成损失的辩解,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珈福内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鸿志内衣辅料厂支付货款254698.04元,并应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货款254698.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鸿志内衣辅料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0.24元,财产保全费1793.49元,合共435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珈福内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与上述货款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