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军霞与范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霞,范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5103号原告王军霞,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7日,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范瑞花,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2月21日,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王军霞诉被告范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霞、被告范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范瑞花有马素珍、胡辛岩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6万元的借条是其书写并出具的,但最终钱不是其用了,是担保人马素珍用了。担保人的名字是马素珍和胡辛岩签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24日被告范瑞花出具的一张6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6万元钱未还的事实被告范瑞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范瑞花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王军霞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范瑞花,2014年6月24日。”马素珍、胡辛岩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支付了借款。2016年2月29日,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范瑞花等人主张权利,后于2016年7月14日撤回起诉。后又诉至法院,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认为偿还了原告37000元,原告认为偿还了54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按原告认可的偿还数额54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偿还的54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则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其向被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霞借款54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范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贾松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