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焕强诉刘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焕强,刘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焕强,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曹焕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曹焕强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侵犯被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是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从空中跌落受伤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都从未主张过是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一厢情愿的认定本案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非侵权案件,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为陕西省富平县人,住所地在陕西省富平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虽在陕西省富平县,但侵权行为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被上诉人刘宏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曹焕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