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海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荣,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鹤山市共和镇云峰石场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孔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海荣在鹤山市共和镇云峰石场的露天停车场内,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7号W153轮式装载机(俗称铲车)盗走,后沿大凹村道将装载机开至大凹村委会牌坊侧的空地停放。当晚22时许,陈海荣联系拖车师傅将轮式装载机拖运至江门市龙舟山隧道旁边的碎石工地上。次日14时许,陈海荣将轮式装载机开至江门市蓬江区联合丹灶废品站,要求废品站老板娘梁某1帮忙联系买家。6月30日16时许,陈海荣与梁某1商议,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轮式装载机出售给梁某1。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海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轮式装载机价值人民币117600元。被告人陈海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陈海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海荣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盗的轮式装载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海荣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梁某1、杨某、赖某、许某、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海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权胜人民陪审员 古福荣书 记 员 吕嘉茵书记员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