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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三茗与刘鲁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三茗,刘鲁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544号原告:高三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鲁林,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三茗与被告刘鲁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三茗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安、被告刘鲁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三茗诉称: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鲁林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兴隆街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骑的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还在继续治疗中。经诊断左大腿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鲁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鲁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宜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承担,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刘鲁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鲁林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兴隆街村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三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三茗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刘鲁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三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鲁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三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657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鲁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三茗负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例二份、用药明细一宗、医药票据13张,证实原告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计79553.49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固定物取出术100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5、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车损为134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6、拐杖费发票一张,真实原告支出拐杖费用185元。7、护理人员高志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由高志友护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临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原告职业为学生,根据法律规定,学生不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临沭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单据中病历复印费计43元及病历复印费计36元均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证据4,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因原告系学生,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嘱记载,对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该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5,该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其未附事故车辆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损失,依法应予以驳回,评估费不承担;对证据6,拐杖费无遗嘱单记载,并非必要花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不予质证;对证据8,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其他同以上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鲁林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庭审后,被告刘鲁林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符合年检,经审查,该二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被告刘鲁林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鲁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高三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高三茗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刘鲁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三茗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鲁林按责任7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案复印费,不予支持;包含的救护车费应计算至交通费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尚需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对其二次手术费,属必然发生的损失,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合理范围并经法医鉴定予以确认,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职业为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仅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该住院病案,其中门诊病历中显示原告的职业为个体,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厨师,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亦未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告的车损应参照其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原告主张拐杖费18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嘱等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625元(含救护车费)。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高三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459.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42元/天×300天=25926元、护理费86.42元/天×120天=10370.40元、交通费625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车损134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计13102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三茗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10370.40元、交通费625元、车损1340元,计48261.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70%赔偿原告高三茗的医疗费69459.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计82159.49元×70%=57511.64元。三、被告刘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70%赔偿原告高三茗的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计600元×70%=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进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