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义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义宝,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义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9时许,方某甲和其妻子钱某等人到本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中梅村被告人吴义宝家讨要装潢材料款,吴义宝表示该款项已经付清,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及拽打,在拽打过程中,吴义宝将被害人钱某推跌倒坐在碎石子路上,致钱某腰部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吴义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义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钱某的儿子方某乙把其老婆蒋某拉倒在地,其欲打方某乙时被钱某和方某甲拦住,其为了挣脱拉扯才导致钱某倒地受伤,不是故意推钱某,不是故意伤害,其行为是正当防卫;3、其愿意依法赔偿钱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9时许,被害人钱某与其丈夫方某甲、儿子方某乙等人来到被告人吴义宝位于本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中梅村红星组22号的家中讨要装潢材料款。吴义宝表示该款项已经付清,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过程中,吴义宝为挣脱钱某的拉扯,将钱某推倒坐在碎石子路上,致其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义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义宝自愿预缴赔偿款5万元到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义宝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事实。2、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本案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事实。3、证人蒋某、方某乙、方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吴义宝的供述、钱某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实钱某的身体受伤的结果与被告人吴义宝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钱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义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义宝关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钱某及其家人虽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害人实施的轻微不当行为,在客观上不能够直接影响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和结果,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责任,故对其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义宝关于案件事实细节性的辩解意见,对本案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实质性影响,不影响对被告人吴义宝行为的定性。被告人吴义宝关于“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是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义宝与被害人钱某两家发生纠纷,因言语不和互相拉扯过程中,吴义宝欲上前打方某乙时,被钱某阻拦,吴义宝为挣脱钱某的拉扯,朝钱某的胸口用力推了一下,致钱某跌坐在碎石子路上。吴义宝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故应当对其造成他人伤害的实际结果负责,其辩解的理由是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不符合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故对其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义宝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义宝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义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小娟人民陪审员 陈 昕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