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罗与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076号原告:李罗,女,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70号。法定代表人:莫益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李罗与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和刘江国、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罗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办妥并交付原告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立案之日止暂为12271元);3、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照合同约定完善门禁系统等所有基础配套设施;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罗与被告中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沙市××城区××北路××号江岸花城第x号栋的房屋,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向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应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条款与合同中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缴纳费用责任严重不对等,该违约金标准过低,显失公平,应变更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依法出租、出售房屋,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鼎公司辩称:1、原告事实与理由陈述错误;2、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不应当予以支持;3、违约金明确约定的1%,应该严格按照合同计算。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签订,并没有显失公平;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李罗(买受人)与被告中鼎公司(出卖人)签订《望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湖南省望城县××(现湖南省××望城区××街道)××路××号江岸花城第x幢x单元xxx号房屋,总房价257559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项处理:第一项、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第二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三项、如非出卖人原因,导致产权登记无法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罗依约支付了房款257559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长沙市望城区房屋产权管理局递交了办理��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另查明,《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对于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30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照片、关于小区整改问题的书面材料和被告中鼎公司提供的长沙市望城区房屋产权管理局收件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望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认为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低,显失公平,要求进行变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本院认为该条中“规定期限”系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期限,但作为出卖人的中鼎公司不能根据该条约定无期限不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而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办理。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对于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30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故本院认为合理期限为出卖人应交房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后365日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于30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向相��部门递交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所需的资料,且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已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不退房,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按总房款257559元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75.5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至今未办妥房屋权属证书,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完善门禁系统等所有基础配套设施,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就门禁系统等基础配套设施的完善标准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罗支付违约金2575.59元;二、驳回原告李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元,由原告李罗负担33元,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喜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佘利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樊 珍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