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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建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永,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永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永曾在佳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过,知道该公司对车辆管理不严,经常将车钥匙放在车内,不锁车门,便于2014年11月17日凌晨来到佳兴建材公司,剪断该公司锁大门的铁链,将公司院内一辆解放牌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冀B×××××)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1455元。2016年3月,被告人张建永驾驶该面包车在滦县新城鼎盛花园小区内被佳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人发现。张建永于2016年6月15日被滦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面包车经公安局扣押并以发还被害人。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永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永曾在佳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过,知道该公司对车辆管理不严,经常将车钥匙放在车内,不锁车门,便于2014年11月17日凌晨来到佳兴建材公司,剪断该公司锁大门的铁链,将公司院内一辆解放牌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冀B×××××)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1455元。2016年3月,被告人张建永驾驶该面包车在滦县新城鼎盛花园小区内被佳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人发现。张建永于2016年6月15日被滦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面包车经公安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建永供述,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郝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建永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鉴字(2016)第4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痕字(2016)067号检验报告,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盗抢车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永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永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