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军诉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王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842号原告:刘军,男,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王亚军,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刘军与被告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军表示60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716.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挣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同日交付给被告6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家庭购房合同作“抵押担保”。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王亚军辩称,借钱是事实,愿意还钱,但现在的状况无法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军在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贷款54716.8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军将该笔从小额贷款公司贷出��款项交付给被告王亚军,被告王亚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在刘军处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并用购房合同作为抵押担保,保证按照规定期限准时归还,若没按期归还,有权将其进行处置。”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向被告王亚军提供了借款,被告王亚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收到的款项为原告从小额贷款公司贷出的54716.8元,原告也表示只要求被告返还54716.8元的本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71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54716.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一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