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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单云珍与赵鹦、杜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云珍,赵鹦,杜卫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013号原告:单云珍,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赵鹦,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杜卫群,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单云珍为与被告赵鹦、杜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赵鹦、杜卫群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鹦、杜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9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赵鹦分二次向原告单云珍借款600000元。2012年7月15日、7月18日,原告分二次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给被告赵鹦借款576000元,其余24000元原告没有支付。2012年11月11日,被告赵鹦又向原告单云珍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赵鹦借款15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鹦再向原告单云珍借款6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赵鹦借款60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326000元,由被告赵鹦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双方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嗣后,被告赵鹦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62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9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赵鹦、杜卫群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赵鹦、杜卫群于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鹦、杜卫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单云珍借款本金459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以借款45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8元,由被告赵鹦、杜卫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永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