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徐梦媛与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媛,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58号原告:徐梦媛,女,1989年11月16日生,彝族,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颖,女,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原告徐梦媛与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梦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梦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其借款65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其与蒋丽芬及被告刘颖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出资25万元、蒋丽芬出资25万元、被告刘颖出资50万元,共同在蒙自市开立“厚美久”服装店。合同签订后,其与蒋丽芬分别将出资款25万元交予被告刘颖,用于支付货款。同年8月15日,其与蒋丽芬自愿退伙,服装店由被告继续经营、自负盈亏,其出资款25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并写下借条,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其借款本金185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刘颖未作答辩。徐梦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其将合伙出资款25万元出借给被告经营,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款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刘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借贷关系,予以采信,但对利息约定不明,利息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徐梦媛与蒋丽芬及被告刘颖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5万元、蒋丽芬出资25万元、被告刘颖出资50万元,共同在蒙自市开立“厚美久”服装店。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梦媛与蒋丽芬分别将出资款25万元交给被告刘颖,用于店内开支。同年8月15日,原告与蒋丽芬自愿退伙,服装店由被告继续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出资款25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发生本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梦媛与被告刘颖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颖依法应赔还原告徐梦媛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梦媛的主张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刘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梦媛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2元,由被告刘颖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娟审 判 员 岳 莲人民陪审员 潘 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