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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邵伟峰与吴建飞、茅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伟峰,吴建飞,茅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308号申请执行人邵伟峰。被执行人吴建飞。被执行人茅丹丹。申请执行人邵伟峰与被执行人吴建飞、茅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建飞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邵伟峰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币2900元;被执行人茅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吴建飞、茅丹丹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伟峰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4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茅丹丹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1609.9元,已于2016年10月9日交付申请执行人邵伟峰。另查明,被执行人吴建飞、茅丹丹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外,已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欠债较多,在本院尚有多件诉讼案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建飞、茅丹丹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上述两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茅丹丹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吴建飞、茅丹丹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下落或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