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苗星与潘书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星,潘书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641号原告:苗星,xxxxx职工。被告:潘书仓,xxxxx。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该公司职员。原告苗星与被告潘书仓、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书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书仓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2887元;2、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5时30分许,潘书仓驾驶苏C×××××号轿车沿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华园南路右转弯时,遇苗星驾驶的苏C×××××号车,发生碰撞,被告潘书仓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苗星共花费评估费、维修费2887元,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书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赵艳秋所有的苏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但未加投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20%,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按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均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处理,致使我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因此对鉴定费、诉讼费等未及时报案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潘书仓驾驶苏C×××××号轿车沿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华园南路右转弯时,遇自风华园驶出直行去往风华园南路行驶至该处的原告苗星驾驶的苏C×××××号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书仓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潘书仓拒绝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赵艳秋,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加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至2017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9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苗星受损的苏C×××××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确定损失评估金额为2750元,包括材料费1055元(右侧底大边饰板350元、改装喇叭500元、右前门车贴205元)和工时费1700元(包括钣金拆装200元、钣金修复500元、喷漆工时1000元),扣除残值5元。原告苗星为此支付评估费137.5元。其后原告苗星将车辆送至徐州徐视亚飞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现载明维修费金额为2050元,结算单显示:工时费为1700元、配件费用为350元。原告苗星另于2016年9月12日在徐州吉祥汽车装潢用品店购买惠威喇叭一只,金额为500元。原告苗星于2016年9月22日以潘书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887元。被告潘书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赔偿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潘书仓驾驶苏C×××××号车与原告苗星驾驶的苏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潘书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书仓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苗星的车辆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书仓予以赔偿。原告苗星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有的苏C×××××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50元(评估价),实际向维修企业支付维修费用为20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星主张其汽车喇叭在该次事故中损坏,但维修企业没有同样型号的喇叭,故在徐州吉祥汽车装潢用品店购买惠威喇叭一只花费500元,为此提交了该用品店出具的发票一张。结合公估报告中的定损单以及徐州徐视亚飞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本院确认该500元喇叭费用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花费的137.5元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故亦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上述费用2687.5元中的2550元系直接用于车辆维修,属于直接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550元根据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约定,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440元赔付给原告440元,其他的110元由被告潘书仓向原告赔偿;评估费用系因被告潘书仓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车辆定损而产生,故本院确定该137.5元由被告潘书仓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苗星车辆损失2440元;二、被告潘书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星车辆损失110元;三、被告潘书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星支付评估费137.5元;四、驳回原告潘书仓苗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书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