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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斯、罗富团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斯,罗富团,王正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斯(绰号“老大”),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象州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罗富团(绰号“老四”),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凌云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正强(绰号“老二”),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原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少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斯、罗富团、王正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斯、罗富团、王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谭斯向甘某(另案处理)提议以介绍小男孩给男同性恋者开房的方式,利用男同性恋者害怕被发现的心理敲诈男同性恋者的钱财平分,并让甘某多找几个人参加。甘某同意之后,叫上被告人王正强一起参加,被告人王正强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谭斯、王正强和甘某在网吧物色到吴某(不满16周岁,另行处理),并将作案方式告知吴某后,吴某表示同意参加。当天19时许,由被告人王正强联系被害人马某,以向其介绍小男孩为由约其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广场见面。甘某等人在等候过程中,甘某又叫上被告人罗富团加入,被告人罗富团同意加入。当天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马某来到朝阳广场与被告人王正强及甘某、吴某见面后,将吴某带至南宁市兴宁区北宁街钟意旅社707号开房。吴某趁机将开房地址通过短信发给被告人谭斯、甘某等人,被告人谭斯、王正强、罗富团及甘某来到钟意旅社后,由甘某和被告人王正强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谭斯、罗富团一起进入707号房内,共同威胁马某得款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之后,除共同吃喝花销外,被告人谭斯、王正强、罗富团及甘某、吴某各分得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富团、王正强于2016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斯于2016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斯、罗富团、王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斯、罗富团、王正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斯、罗富团、王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斯、罗富团、王正强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斯、罗富团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是主犯;被告人王正强起到望风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斯、王正强、罗富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富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正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谭斯、罗富团、王正强赔偿被害人马荣权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