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自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濉溪县百善镇徐楼街T型路口南侧时,因未及时避让而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7月1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7月27日,周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检意见书、机动车检测委托书及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