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文良与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良,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李文良,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888号原告:李文良,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新兴路交口嘉利中心大厦19-1902。法定代表人孙宝健。原告李文良与被告恒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共13750元,(月工资2500元*5.5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月至今的公积金;4.因被告拖欠工资,故申请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演员,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如有演出另有演出费。2015年11月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实际工作到2016年4月中旬,之后就不再排练并让等信至今未。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津和劳人仲定字(2016)第476号决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恒华公司未作答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亦提交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证明基本事实,对原告拖欠工资、防暑降温费的主张,现恒华公司作为发放工资的主体未证明已经实际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现恒华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亦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于补缴公积金的请求,该费用的欠缴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征缴内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文良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37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文良2015年8-9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三、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李文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