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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高利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高利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830号原告:张桂兰,女,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西,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利涛,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兰与被告高利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英、张西西,被告高利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证人杨同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51.4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1042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0000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新郑市人民法院新村女子法庭出来后,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受伤并跌倒在台阶上,原告立即报警求助,并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高利涛辩称,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当时情况是因为在新村女子法庭开庭以后被告亲属被原告亲属打骂,双方发生纠纷,在争执间原告自己跌倒,被告高利涛的母亲当时也被原告亲属打伤;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社会统筹、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2014年3月31日下午,原、被告从新郑市人民法院城关中心人民法庭离开后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新郑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在新郑市中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336.40元,随后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5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头内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此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051.9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以“被人打伤后头痛、头晕、恶心、右肩背部疼痛12天”为主诉入院,到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2173.10元,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头内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为:1.继续诊治;2.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原、被告因此事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5月1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因此事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日的住院每日清��显示其中有10天均无用药和治疗记录;证人杨同昌证实原告之子于2015年10月份向被告主张过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虽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己跌倒受伤,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于诉讼时效内主张过相关权利,且证人证实原告之子于撤诉后再次向被告索要赔偿,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原告提交的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每日清单显示其第二次入院实际住院9天,其主张挂床期间的相关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的情况,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每日清单,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221.40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二次实际住院14天,可计护理费1169.17元(30482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4天,可计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9120.57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2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120.57元。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高利涛承担91元,由原告张桂兰承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