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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彭建与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高兆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高兆业,闻长根,灌云县人民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085号原告:彭建,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成楠,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384914-2,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西侧(西苑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童海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波、王鸿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兆业,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灌南县。被告:闻长根,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西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中,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冬,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建与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高兆业、闻长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令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楠,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波,被告闻长根、高兆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追加灌云县人民医院为被告转为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楠,被告闻长根、高兆业,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徐冬、韦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6月7日根据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41.51元,后在开庭过程中变更为19118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因钢结构厂房拆除,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高兆业,后被告高兆业又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闻长根实际施工,原告受雇于闻长根在施工现场干活。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房顶拆除时,因顶棚坍塌从高空跌落受伤,先后到灌云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但对原告诉求的损失未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房顶拆除时,房顶并没有坍塌,而是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空跌落摔伤,而且在操作之前,本案的被告方已经将相关的安全设施及安全带、安全帽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原告没有认真佩戴相关安全帽及安全带,才导致事情的发生,所以本案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在治疗期间因灌云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事故,导致原告重新就医,所以在原告此次损失过程中,灌云县人民医院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方诉状所称的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以及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高兆业辩称,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承担的,被告闻长根曾经找原告商谈赔偿数额,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闻长根进行商谈。我是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的员工,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闻长根辩称,原告说摔伤是因为顶棚坍塌不是事实,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踩空,在房顶拆除的时候从房顶摔下。在去年9月份我与中间人王飞去找原告商谈赔偿的事情,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原发性损伤是在高空作业时跌落时所致,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无关联性。2、被告县医院仅对原告行骨盆外固定手术不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伤残通过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实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将其钢结构厂房的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闻长根,为了完成该项工程被告闻长根雇佣原告彭建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5月19日,原告彭建在拆除厂房屋顶铁皮的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该工程工期为20天左右,原告应发工资为180元/天。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院、灌云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02天,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8715.38元,共花医疗费171862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1061.25元。三、原告伤后在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针对骨盆骨折未及时复查,延误了原告盆骨及左侧髋臼骨折的及时诊断及处理,增加了二次手术的难度。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且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负完全责任。四、2016年2月2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5年5月19日因在工地做工时高坠跌伤致尿道断裂、骨盆骨折、上颌骨骨折伴七枚牙齿脱落。经治疗,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期间9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要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及三次牙齿修复和修复前基牙根管治疗等费用)约为5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受伤后致尿道断裂、骨盆骨折伴失血性休克、缺失等损伤,行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内,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3、需补给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及三次牙齿修复和修复前基牙根管治疗等费用)约为52000元。4、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承担,其余费用及赔偿项目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480元。该鉴定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剂营养期限均由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引起,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五、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85931元、被告闻长根已经垫付医疗费85931元。另查明,原告彭建系农村户口。被告高兆业系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闻长根无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4、灌云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5、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收据,8、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三、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举证的: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2、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3、灌云县中医院救护车收费票据,4、增值税发票以及预付费通知单;四、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举证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五、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赵军平谈话笔录;六、陈宽成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灌云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因没有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且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建与被告闻长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彭建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闻长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劳务者进行安全培训及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将厂房拆除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闻长根,因被告闻长根无施工资质,对于原告彭建的剩余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程度,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闻长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提供劳务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72923.25元、残疾赔偿金97542元(6年×16257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008.60元(44.54元/天×90天)、误工费10726.40元【(180元/天×20天)+(44.54元/天×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天)、营养费1588.50元(90天×17.65元/天)、司法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8728.75元。上述费用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68715.38元由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承担,剩余损失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7004.01元【(358728.75元-68715.38元)×30%】、被告闻长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6005.35元【(358728.75元-68715.38元)×40%】,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203009.36元。因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85931元、被告闻长根已支付原告85931元,故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彭建经济损失1073.01元,被告闻长根应赔偿原告彭建经济损失30074.35元。综上,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彭建经济损失68715.38元,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建经济损失1073.01元,被告闻长根赔偿原告彭建经济损失30074.35元,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闻长根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闻长根任何一方实际赔偿数额超出自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则可以向对方主张追偿。对原告主张被告高兆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兆业对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建68715.38元。二、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建1073.01元,被告闻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建30074.35元,且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闻长根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彭建负担1010元(已缴纳3940元),由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被告闻长根负担290元,由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负担760元。鉴定费3480元由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善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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