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8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黄敏达、黄腾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黄敏达,黄腾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084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7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51018G。负责人黄清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清,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分理处主任,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晓彬,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敏达,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腾达,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现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以下简称“洪濑农商行”)与被告黄敏达、黄腾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达、黄腾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濑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黄敏达因欠缺资金向其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黄腾达同意,三方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由原告向被告黄敏达发放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5﹪,并约定被告黄腾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敏达违约,仅归还贷款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188.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黄腾达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敏达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1188.19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黄腾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黄敏达、黄腾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洪濑农商行与被告黄敏达、黄腾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70730140016364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洪濑农商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对被告黄敏达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7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食品,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11.018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并约定被告黄腾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洪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黄敏达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敏达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81188.19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黄腾达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1本、被告黄敏达、黄腾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敏达、黄腾达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70730140016364《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1份、《福建农村信用社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1份、《自助循环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濑农商行与被告黄敏达、黄腾达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主体资格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敏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黄敏达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188.19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黄敏达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敏达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1188.19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腾达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请求被告黄腾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敏达、黄腾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达尚欠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借款人民币81188.1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二、被告黄腾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敏达追偿。如果被告黄敏达、黄腾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减半收取为940元,由被告黄敏达、黄腾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陈远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