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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建兰、胡彪、童晨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建兰,胡彪,童晨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0534号 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刁隽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琴,女,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泽峰,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彪。 被告陈建兰,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胡彪,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新市口。 被告童晨初,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被告陈建兰、被告胡彪、被告童晨初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保理融资业务。2014年3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兴华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兴华公司提供为期6个月、200万元的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服务,费率为年化19.8%;原告在2014年3月5日前将保理款支付至被告兴华公司账户,网银转账手续费50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费100元由被告兴华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兴华公司收取保理业务服务费159000元,被告兴华公司需向某公司支付数据监管服务费39000元、融资启动费6500元,以上费用应在协议签署次日由被告兴华公司统一支付给原告,被告兴华公司未依约支付的,原告有��在保理金额中扣除;被告兴华公司未按期还款的,除应按约定的费率支付保理服务费外,每逾期1日,应另按未偿还保理金额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兴华公司已将应收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买方;被告陈建兰、被告胡彪、被告童晨初对被告兴华公司承担为期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生效后,被告兴华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原告保理业务服务费、某公司数据监管服务费、融资启动费,原告依约扣减保理业务服务费159000元、某公司数据监管服务费39000元、融资启动费6500元、原告垫付的登记费1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后,于2014年3月5日将1795350元支付至被告兴华公司账户。 2014年9月4日保理服务期届满,原告未收到被告兴华公司任何款项。被告兴华公司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费率支付费用外,另应按未偿还保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酌情将违约金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兴华公司应支付本金200万元、产生费用653400元、违约金594000元。被告陈建兰、被告胡彪、被告童晨初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兴华公司返还原告保理融资款(回购应收账款)2000000元;2、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53400元(按年利率19.8%自2014年9月5日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保理融资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逾期返还的违约金594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计至付清保理融资款之日止);4、被告陈建兰、被告胡彪、被告童晨初对被告兴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兴华公司、被告陈建兰、被告胡彪、被告童晨初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案外人某公司(甲方、数据服务方)、原告(乙方、保理商)、被告兴华公司(丙方、卖方)及被告陈建兰、被告胡彪、被告童晨初(共同作为丁方、担保方)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即买方如未按期向乙方支付应收账款,乙方有权向卖方追索,同时在乙方要求下卖方还应承担回购该应收账款的责任;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给予丙方保理融资额度(即保理金额)200万元,本合同签署后,乙方于2014年3月5日之前将保理金额汇入丙方指定账户;丙方同意承担乙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办理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登记手续的费用100元,并同意乙方网上银行汇款时一次性扣除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乙方向丙方收取保理业务服务费159000元,同时,丙方须向甲方交纳金融数据监管服务费39000元、融资启动费6500元;合同签署生效后次日,丙方将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服务费及融资启动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丙方未按时向乙方及甲方支付上述费用的,乙方有权从保理金额中予以扣除;若丙方未按期还款,需另行按所欠保理金额本金余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保��金额的期限为6个月,费率为19.8%(年化),到期日16:00之前一次性还本;丁方承诺为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丙方已就其将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事宜以合理方式通知了买方。四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据》作为《商业保理合同》的附件之一,载明:被告兴华公司从原告处获得保理金额200万元,承诺6月内还清保理金额及保理服务费,若未按时归还,每逾期一日,需另行按所欠保理金额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五十/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建兰、被告胡彪、被告童晨初承诺为被告兴华公司从原告处获得保理金额的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另提供了丙方经营卖场名单、被告兴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承诺函、授权扣款委托书、借款承诺书、担保声明、企业证件、供应商融资声明书等作为《商业保理合同》的附件。2014年3月5日,原告将应付被告兴华公司的保理金额200万元扣除保理业务服务费159000元、数据监管服务费39000元、融资启动费6500元、登记费1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后,向被告兴华公司转账支付1795350元。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账单、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账单明细、登记费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原告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的转让登记手续,支出登记费用1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登记��间为2014年3月6日,出让人为被告兴华公司,受让人为原告,转让财产为被告兴华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起未来1年经营期内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代理登记机构为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提交催款函及邮单等证据,主张其向被告兴华公司及其买方催告履行债务。 以上事实有《商业保理合同》及附件,原告向被告兴华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的付款申请书、扣款明细、转账凭证,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支付中登网登记费的付款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账单、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账单明细、登记费转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催款函、邮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及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向被告兴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款200万元时,因被告兴华公司未依约缴纳合同约定的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服务费及融资启动费,原告依约扣除保理服务费159000元、数据监管服务费39000元、融资启动费6500元及被告兴华公司同意承担的原告垫付���债权转让登记费1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后,将剩余保理融资款1795350元支付被告兴华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保理融资款的义务,故涉案保理融资款本金应为合同约定的200万元。被告兴华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兴华公司应支付保理融资款20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的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对原告上述请求在以本金200万元计算的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兰、被告胡彪、被告童晨初对被告兴华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兴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兴华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200万元; 二、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建兰、被告胡彪、被告童晨初对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兰、被告胡彪、被告童晨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8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