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瑞祥,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炎帝街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宋慧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女,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开发区三里屯花园小区21-1-402。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总公司)因与上诉人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吴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建工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瑞祥、杨建华,被上诉人宁夏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建工总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宁夏金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032190.46元及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合同解除协议书》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明确的,宁夏金海公司应按照约定标准,按2013年4月3日的欠付金额为基数,向湖南建工总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宁夏金海公司辩称:一、针对湖南建工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确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湖南建工总公司上诉请求的违约金起算点不合理,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我公司将结算款付至98%的条件是涉案工程经政府部门质量验收合格且湖南建工总公司提交全部完整资料后,但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全部通过政府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根据协议约定推算,我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截止时间应该是2015年8月30日,违约金的起算节点也应该是自2015年8月30日以后。宁夏金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宁夏金海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湖南建工总公司承担。理由:依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湖南建工总公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并经宁夏金海公司确认后30天内,宁夏金海公司累计支付阶段总价的98%,涉案工程是2015年7月29日经政府验收合格,因此,延期付款利息应从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即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湖南建工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宁夏金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延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并无不当。宁夏金海公司误解了《合同解除协议书》条款的意思表示,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请二审法院法院驳回宁夏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湖南建工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金海公司支付拖欠湖南建工总公司的工程款2723913.83元及质量保证金2640000元,合计5363913.83元;2.判令宁夏金海公司按约支付延期违约金4070536.4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以实际清偿日为准);3.宁夏金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宁夏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湖南建工总公司支付反诉宁夏金海公司因维修整改湖南建工遗留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委托、签证及墙改费等暂计694.58万元;2.判令湖南建工总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湖南建工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7日,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招投标部向湖南建工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湖南建工总公司为”吴忠恒大名都主体及配套工程(恒宁银工招字11[0.4-3-1]005)”项目中标单位,并要求湖南建工总公司尽快按招标文件要求签订施工合同并安排进场施工事宜,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宁夏金海公司交纳合同暂定金额3%的履约保证金。2011年5月17日,宁夏金海公司与湖南建工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吴忠恒大名都主体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在吴忠滨河新区1#地块,位于滨河大道南侧、经二西街、纬一路北侧、文化街东侧,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工程(1#-16#楼、综合楼、商业及恒大剧场、商业楼)和配套工程小区范围内的道路(包括非园建,不含沥青或石材面层)、管网管沟、各类设备基础及设备用房、排水管网(包括化粪池、污水井、泵)、小区永久围墙、小区大门、标志塔、挡土墙、护坡、室外消防水池等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合同暂定总结为320181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南××组伍进场施工。2011年8月6日宁夏金海公司向湖南建工总公司发出吴招字(2011)第FW171号《中标通知书》,确定湖南建工总公司为”吴忠恒大名都住宅项目工程(1#-3#、10#-13#、18#)”的中标单位。工期为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5月8日,中标价为115351153.95元,中标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32000000元,湖南建工总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交接,并完全退出工地。协议还对工程交接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湖南建工总公司对已完成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8日进行了交接,宁夏金海公司派员接受,湖南建工总公司退场。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5日,湖南建工总公司将施工资料进行移交,宁夏金海公司进行签收。截至目前宁夏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36086.17元,尚欠工程款2723913.83元。另查明,履约保证金2640000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未付。现湖南建工总公司起诉要求宁夏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723913.83元及质量保证金26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70536.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湖南建工总公司与宁夏金海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欠付工程款2723913.83元均无异议,宁夏金海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2640000元。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乙方(湖南建工)已完成部分工程(不包括防水)移交之日起两年,防水保修金叁拾万元的保修期为工程移交之日起五年。湖南建工总公司2013年3月8日将工程移交至今已超过两年,故除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30万元外,其余保修金2340000元应予退还。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然在《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了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4/365计算违约金,但各项约定是针对拖欠工人工资或报酬或材料款的约定,并不是对拖欠工程款的约定,故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宁夏金海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综合楼、大门、1-3号楼、10-13号楼主体工程经政府部门质量验收合格,且乙方(湖南建工)按照甲方(金海公司)要求提交完整、准确的结算资料,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结款的98%。依照此约定,湖南建工总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将施工资料进行移交,宁夏金海公司进行签收,宁夏金海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15日将工程款付至98%(余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宁夏金海公司未能将工程款付清,故欠付工程款2723913.83元应当于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2340000元保修金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工程交付之日起两年,湖南建工总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移交工程,故2340000元保修金的利息应予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关于反诉。宁夏金海公司认为因在施工过程中,湖南建工总公司施工进度质量严重不符合同要求,且讨薪事件时有发生,双方最终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总公司退场。湖南建工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遗留了大量质量问题,在宁夏金海公司发函通知限期整改后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导致宁夏金海公司只能以委托、签证等形式委托其他施工单位予以维修整改,至今已结算及未办理结算的转扣委托、签证及墙改费等经初步估算约为694.58万元。关于维修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湖南建工总公司只对移交的已完成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宁夏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整改通知均是工程移交之前,只能证明湖南建工总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现场监理工程师检查发现且整改的问题,无法证明工程移交后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对于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和委托书,宁夏金海公司方单方委托的鉴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湖南建工总公司送达维修通知。故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的返还赔偿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问题,且在施工过程中,宁夏金海公司亦未告知湖南建工总公司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且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除本协议约定另有约定外,双方对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互不追究责任,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补偿或者赔偿。故宁夏金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1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宁夏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单位采取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投诉、控告、检举或以聚集的方式讨要工资或报酬”的方式,故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南建工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723913.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宁夏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建工总公司质量保证金2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湖南省建工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夏金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841元,由湖南建工总公司负担35807元,宁夏金海公司负担420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宁夏金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宁夏金海公司(甲方)与湖南建工总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结算及付款中第4项约定,综合楼、大门、1-3号楼、10-13号楼主体工程经政府部门质量验收合格,且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准确的结算资料,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8%。《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五项其他约定中第2项约定,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须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或报酬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若乙方拖欠工资或报酬,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有权从各期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同时甲方有权收取该部分款项30%的违约金。第3项约定,因非甲方原因,乙方拖欠其工人工资或报酬或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导致其工人或所雇人员或材料供应商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或者以检举的方式讨要工资或报酬事件的,经有关部门核实确属乙方原因造成的每发生一次,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甲方未履行本协议延期支付上述款项的,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4/365计算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违约金支付的基数与起算时间的问题。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虽然《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了协议签订后、退场后、以及移交资料并经确认后分别支付工程款的80%、90%、98%,但如按此分段计算,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湖南建工总公司湖南建工总公司关于分段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湖南建工总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将施工资料进行移交,宁夏金海公司进行签收,依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宁夏金海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宁夏金海公司应支付的未付工程款基数为2723917.83元,并应支付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宁夏金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2015年7月29日经政府验收合格,因此,延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但2015年7月29日是全部工程完工的验收时间而非涉案部分工程的验收时间,因此,宁夏金海公司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违约金计算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五项其他约定中第2项、第3项的约定,结合上述条款的内容,”如甲方未履行本协议延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是指宁夏金海公司拖欠工程款的约定,而非针对拖欠工人工资或报酬或材料款的约定,因此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宁夏金海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4/365计算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时宁夏金海公司申请法院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湖南建总公司和宁夏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8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芬代理审判员 沙 玲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培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