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宏太(中国)有限公司与庄俊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太(中国)有限公司,庄俊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206号原告:宏太(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林清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静,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庄俊裕,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宏太(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宏太公司)与被告庄俊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俊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俊裕立即偿还宏太公司坯布款36230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庄��裕负担。事实和理由:宏晟(湖北)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宏晟湖北公司)与庄俊裕自2015年起就有业务往来。期间,庄俊裕向宏晟湖北公司采购布匹,未签署买卖合同,坯布由宏晟湖北公司自送或安排宏太公司送至庄俊裕或庄俊裕指示的地址后,庄俊裕陆续安排付款。截至2016年6月,庄俊裕欠宏晟湖北公司坯布款362305.89元。2016年6月12日,庄俊裕签署《欠条》一份,确认欠款362305.89元的事实。之后,宏晟湖北公司与庄俊裕签署《对账单》一份,约定“因此产生的所有纠纷双方同意交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7月29日,宏晟湖北公司与宏太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庄俊裕的362305.89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宏太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欠条》及《对账单》系双方自愿签署,真实合法有效。石狮市作为涉诉部分货物的出货地,且原双方已经对���辖进行了约定,石狮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笔362305.89元货款的债权系宏太公司从宏晟湖北公司处受让而来,合法有效,并对庄俊裕进行了书面告知,庄俊裕应依法向宏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宏太公司多次要求庄俊裕付款,庄俊裕均不予理会。庄俊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俊裕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起多次向宏晟湖北公司购买坯布,双方进行坯布买卖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购买坯布由宏晟湖北公司自送或安排宏太公司送至庄俊裕指示的地点,期间,庄俊裕有陆续付款。2016年6月12日,庄俊裕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宏晟湖北公司收执,《欠条》载明庄俊裕欠宏晟湖北公司坯布款计362305.89元。之后,双方又进行对账,庄俊裕在宏晟湖北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至6月底欠宏晟湖北公司总货款为362305.89元,同时还约定“因此产生的所有纠纷双方同意交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7月29日,宏晟湖北公司与宏太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宏晟湖北公司将其对庄俊裕的362305.89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宏太公司。2016年7月29日,宏太公司向庄俊裕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庄俊裕,宏晟湖北公司已将对其享有的人民币362305.89元及利息的债权,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转让给宏太公司。上述材料通过顺丰速运方式,邮寄至庄俊裕的户籍登记地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201号星河赏心园五幢二座501房,该邮件于2016年8月1日签收。后庄俊裕未支付任何款项,宏太公司因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宏太公司的陈述,并有宏太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庄俊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庄俊裕签名确认的《欠条》、《对账单》各一份、宏��湖北公司与宏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宏太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顺丰速运交寄单、运单追踪查询单各一份等为据。庄俊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晟湖北公司与庄俊裕发生的坯布买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庄俊裕结欠宏晟湖北公司坯布款362305.89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宏晟湖北公司将对庄俊裕享有���全部权利转让给宏太公司,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宏太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宏晟湖北公司对庄俊裕享有的362305.89元及利息的债权由宏太公司承受。庄俊裕拖欠坯布款后经催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宏晟湖北公司与庄俊裕的坯布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庄俊裕尚欠宏晟湖北公司坯布款362305.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予确认。宏晟湖北公司将对庄俊裕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宏太公司,宏太公司受让债权后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宏太公司依法取得宏晟湖北公司对庄俊裕的全部权利。庄俊裕拖欠货款经催告不还,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宏太公司请求判令庄俊裕支付坯布款362305.8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庄俊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庄俊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太(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62305.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计3367元,由庄俊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巧膑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