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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延龙与张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龙,张进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652号原告:孙延龙。委托代理人:孙杨平,系原告孙延龙之父。被告:张进才。原告孙延龙与被告张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洛川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张进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陕06民终字688号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并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下余果款6066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销售苹果,80#、75#、70#共计792件,每箱25斤,每斤4.45元。65#51件,每箱25斤,每斤2元,共计果款9066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果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给付原告10000元。但是下余60660元,被告却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5月28日,被告伙同其他人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的小轿车还扣押在被告家。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果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下余果款,故诉至贵院。苹果每装一天,装好后就直接拉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进才辩称,本院第一次于2016年9月13开庭时张进才称我是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办,是红粉佳人公司2014年购原告的苹果,给原告出具票据。付给原告10000元订金、30000元果款,共计40000元是通过我的手付的,至于买原告多少苹果我不知道,欠多钱我也不知道。本院第二次于2016年10月10日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入库凭证一份(正、反面均有记载),入库凭证正面记载,2014年果款是90660元(792件×25斤×4.45元=88110元+51件×25斤×2元=2550元,共计90660元),已付3万元(2014年11月7日清还2万元、张茂;2015年2月10日清还1万元、张茂),剩余60660元未付。2、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到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证明一份。证明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与元圪塔收购点张茂(即张进才)的果款、代办费以及所有费用全部结清,没有任何拖欠。本院认为,被告张进才系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洛川县的苹果收购代办。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进才为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洛川县元圪塔村设立的收购点,收购原告苹果规格80#、75#、70#的共计792件,每箱25斤,每斤4.45元,计88110元;规格65#的51件,每箱25斤,每斤2元,计2550元,共计果款90660元。以上苹果规格、件数、斤数、单价均记载在2014年10月25日张进才出具的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正面。随后,原告持该入库单向被告张进才索要果款,被告张进才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付果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给原告付果款10000元,给付上述两笔果款共计3万元由被告张进才均记载在入库单背面,下欠60660元果款,原告虽多次索要被告张进才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诉至本院。在本次重审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到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证据,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证明一份,证明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与元圪塔收购点张茂(即张进才)的果款、代办费以及所有费用全部结清,没有任何拖欠。综上所述,被告张进才从原告处为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收购价值90660元的苹果,在原告两次共向被告张进才处索要30000元,下欠60660元果款,因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给张进才已结清2014年度的所有果款及其它费用,白水县红粉佳人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未直接发生买卖苹果关系,故下欠60660元果款应由被告张进才向原告清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进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延龙清还果款6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林审 判 员  常忠民人民陪审员  孙斌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