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林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2,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建设,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熊英,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设,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英,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在网友的发展下在廊坊市广阳区通过缴纳费用方式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C级别并负责管理寝室;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同学李宗华(另案处理)的发展下在廊坊市广阳区通过缴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C级别;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网友小涵(另案处理)的发展下在廊坊市广阳区通过缴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C级别;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网友的发展下通过缴纳费用在廊坊市广阳区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C级别,并负责管理寝室;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尖塔村一出租房屋内在组织传销人员上课并宣传传销组织制度及传授传销方法时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民警查获,传销课堂现场传销人员达30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蔺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宁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传销课堂的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 平审判员 潘 彦审判员 许文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贺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